2011年刘某与杨某、李某合伙承担冶材公司基础工程,葛某按市场价给工地供应水泥,三合伙人共欠葛某水泥款36600元。后葛某追讨无果诉至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法院,法院判决刘某、杨某、李某共同偿还葛某3660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但三人迟迟没有履行,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将此笔债务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40000元全部偿还完毕。为此,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李某偿还代为支付的26666.66元。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杨某、李某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刘某已经将葛某的债务全部清偿,三合伙人按合伙约定,各自应承担1/3。刘某要求杨某、李某偿还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理由正当、合法,遂依法判决杨某、李某分别偿还刘某13333.33元。
说法:《合伙企业法》33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但在现实生活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个或部分合伙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出现后为了保护已经清偿债务的合伙人的合法利益,就要行使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因此,在外部责任上,刘某、杨某、李某对合伙亏损额负连带责任。民事合伙的外部债务消失,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刘某、杨某、李某有义务按比例各承担13333.33元。当刘某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应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