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年近八旬的老人在吃过晚饭后独自一人外出散步,当夜深之后,家中儿女还没见老人回来,便连夜四处寻找,第二天早上有人发现,一下水坑内有一死者,当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认尸公告后,儿女们赶到现场确认死者系自己的父亲。死者亲人怀着万分悲痛的心情将老人

老人夜间散步坠坑身亡赔偿责任谁“买单”?

发布时间:2009-07-31 17:24:53


【案情简介】

2009年的家历正月初八,家住河南省西峡县城年近八旬的老人刘长顺和儿女一起吃过晚饭后,有晚上外出散步的习惯,儿女们围坐在电视旁观看中央台播放的歌舞晚会,这刘老汉和儿女们打了个招呼,就独自一人外出散步去了。

虽是正月初八,但人们还处在节日的气氛之中,被称为山城明珠的西峡县城的夜景格外迷人,大人小孩一起晚饭后都在县城散步聊天,一个个脸上绽开着幸福的笑容。刘老汉一边观赏夜景,一边慢慢的散步,当刘老汉行至该县城的人民路东延伸段时,因不知前方修路,路面留有的一排水坑还没有全部施工完毕,老人不慎掉入下水坑道内不幸身亡,但坐在家中的儿女们哪知父亲会遇此不幸,夜深了儿女们没见老人回来,便喊来亲戚和邻居在县城四处寻找,第二天早上有人发现下水坑内有一死者,不知是谁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关机关赶到现场勘验后证明:死者系坠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不构成案件。当公安机关向社会发布认尸公告后,找了一夜还没找到刘老汉的儿女们听到这一消息后急忙赶到现场辨认,经仔细辨认死者正是自己的父亲刘长顺。死者的家人怀着万分悲痛的心情处理了自己亲人的后事,随后找到施工的两个单位要求协商赔偿一事,但二单位都说老人的死亡于自己单位没有责任而不予赔偿。无奈,死者家人一纸诉状将该县工路局和中州公路公司二被告单位一并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二被告单位赔偿刘老汉死亡赔偿金19258元,丧葬费1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2009318416,西峡县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被告西峡县公路局辩称:西峡县公路局系公路管理行政单位,西峡县城人民路东延伸段施工单位不是我们,也未交付我局管理,故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州公路公司辩称:原告父亲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是施工方过错造成;该工程是我单位应政府要求增设的施工项目,不是原承建单位。由于天气原因不能施工继续,该路油面已铺好,由于在宛西药厂厂区范围,受条件限制无法封闭道路,我们在遗留排水坑口四周摆放直径为2030厘米的大石块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完全是自身过错所致,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应该注意到现场情况,自己失足造成不应有结果,故应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峡县公路局与被告中州公路公司法人均系吕某,被告中州公路公司原是公路局下设施工单位,现为独立法人。2009年春节前中州公路公司应西峡县人民政府要求,修建西峡县城人民路东延伸路段,春节之前被告中州公路公司将该路段油面铺好,在该路段北侧留有几个排水坑但未封闭,仅在坑边摆放几枚石头。2009年春节原告刘浩接其父刘长顺在家过年,22农历正月初八)晚饭后8点左右刘长顺外出散步,当行至西峡县城人民路东延伸段距其儿子家约1.5KM左右被告中州公路公司修建路段时,刘长顺跌倒在被告中州公路公司修建的排水坑。刘长顺当天晚上迟迟未归,其子女及亲戚找了一夜,第二天早上刘长顺尸体被人发现,发现者向西峡县公安局报案,西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赶到现场勘验后证明,“死者刘长顺系坠坑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不构成案件。”西峡县公安局马上向社会发布认尸公告,原告到场后确认系其父刘长顺尸体。

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州公路公司应西峡县政府要求修建县城人民路东延伸段,该单位为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未对修建道路时留下排水坑予以封闭,仅摆放几枚石头作为警示标志,对夜晚的行人根本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且又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刘长顺晚饭后散步跌倒在水坑内溺水而亡,虽然该单位不存在故意,依据特殊侵权的法律规定,应推定该施工单位有过错责任。受害人刘长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能减轻施工单位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19258元,丧葬费104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结合本案原告所受伤害,被告过错责任,原、被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为宜,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峡县公路局系独立事业法人,不是施工单位,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该法院于520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州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浩等四原告现金49726元。

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西峡县公路局诉讼请求。

【法案评析】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过错推定又称作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也是法定原则,即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方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在诉讼中体现为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应对自身不存在过错承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 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典型的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根据该条规定,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的坑、及修缮安装的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对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后果。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施工的地点,须是在公共场所、道路旁边、通道上。若非在这些场所施工,如在偏僻的场所或在某封闭的场所施工,都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2. 施工人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设置明显标志,如在夜间,要亮起红灯;其二,要有安全措施,如设置栏杆,防止路人掉入坑中。3.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排除原告(受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同样要承担一定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承担三个方面事实的举证责任:一是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施工人;二是存在损害事实;三是损害事实与施工人的地面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4. 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无自由裁量权,但却可在其它方面发挥自由裁量权,如,在确定具体的侵权赔偿损失额度方面等。

结合本案,施工人(被告)中州公路公司在县城一条主街道的延伸段施工,对留下的排水坑未予以封闭,仅摆放几枚石头作为警示标志,对夜晚的行人根本起不到任何警示作用,且未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刘某散步时跌落水坑溺水而亡。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被告中州公路公司应当对其自身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过裁量予以下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文中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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