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在将汽车送到汽修厂进行常规保养维修时,未听从汽修厂工作人员劝阻进入维修车间,不幸从维修升降架上摔下致九级伤残,将该汽修厂告上法庭。
【案情】
2011年4月27日,陈某将汽车送到西峡县某汽修厂进行常规保养维修,该厂技工秦某、刘某将其车驶入维修升降架上,准备更换机油、滤芯,车主陈某随后进入维修车间,告诉二人空调制冷效果不好,并打开副驾驶室侧门,站在车辆副驾驶室边脚踏板上,俯身在手套箱中取东西,这时,维护技工刘某将机油更换完毕把车辆升起离地约1.5米左右高度,车主陈某失去平衡从该车辆上摔下,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车主陈某将汽修厂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7405.2元。
【庭辩】
原告陈某诉称:当时汽修厂技工将车辆停放在维修升降架上,自己在副驾驶旁边给技工讲解空调存在的问题,说完就要离开,但是不知何时升降架已升起,自己是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踩空从架上摔下,汽修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汽修厂辩称: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陈某本人过失造成的,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作为成年人违背汽修厂管理规定,擅自进入维修车间,不听工作人员劝阻以及自己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汽修厂工作人员已尽到了充分的告知和注意义务。在汽修厂的维修车间贴有明显醒目的标志,告知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在伤者靠近车间时,技工曾明确告知不能进入车间、登架子等,陈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有认知和分辨能力,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
近日,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明知危险却不听劝阻进入维修车间,承担40%责任,汽修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60%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汽修厂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现金人民币98823.13元。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的发生,是陈某在汽修厂进行车辆正常保养、维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汽修厂作为经营者对其维修、保养场地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并不以具有交易关系为必要,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提醒义务,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现场两个维修技工明知原告不应在工作时间滞留在车间,而在简单提醒后放任原告停留,并实施具有危险性的作业,导致危险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听从维修技工的劝阻,认识到自己行为具有的危险性,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