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辛某,男,生于1974年10月,汉族,住西峡县阳城乡竹园村羊角98号。
被告樊某,女,生于1969年3月,汉族,住西峡县阳城乡后营村后岗组,现在本县县城土门外农场口经营药店。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7年7月,汉族,住址同上,与樊某系夫妻关系。
2007年3月1日,原告辛某在本案被告所开门市购买信谊牌医用酒精20瓶,该酒精标签所标浓度为95%±l。2007年3月13日,原告将所购酒精按75%的浓度稀释后与另一种消毒用品甲霉星混合,用于袋料香菇菌消毒。2007年4月12日,原告发现所种袋料香菇被杂菌感染,遂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同时向西峡县12315投诉,西峡县12315中心于2007年4月16日到被告门市查扣了尚未出售的部分酒精。2007年4月13日,原告辛某将其购买的尚未使用的样品封存完好的一整瓶信谊牌酒精送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了鉴定,检测报告为:酒精度58.22%。对此鉴定报告,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是原告自己送检,不能确定是否是其出售的酒精,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再次鉴定的样品被告提出用12315中心查扣的同批号酒精,原告也同意。本案再次委托鉴定过程中,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和原被告双方一块去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时,对双方同时做了提取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樊某陈述,所提取的酒精是其出售给原告的酒精。第二次鉴定经委托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酒精酒精度为94.5%。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第二次抽取的酒精样品与其购买的酒精不一样。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 1、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质量是否合格。2、被告是否对原告菌袋感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西峡法院认为,1、对酒精质量是否合格,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两份鉴定的采用,第一份由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由辛某自己送检,被告对是否是其出售的酒精提出质疑,在再次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又认可了辛某送检的酒精是其出售的酒精;检测部门又出具报告证实,所送检酒精是封存完好的。而对第二份由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报告中所检酒精,原告不认可与其所购买酒精相同。因此,由于被告认可原告送往西峡县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鉴定的酒精的样品是其出售给原告的,对该样品双方均无异议。而对第二次送检的样品,原告不认可与其购买的酒精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送检的样品一致,故本案两份检验报告由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更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酒精质量达标情况;第二份由南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报告因样品是否是双方争议的酒精不能确定,该报告不能证实从被告处购买的酒精质量达标情况。另外,酒精属于类物品,第二次送检合格并不能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也是合格的,故西峡法院依法采信由西峡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酒精度为58.22%,不符合其标签上标明的浓度。
2、在原告要求的总损失中,包括了按每袋3.64元成本计算的成本损失15906.8元和可得利益损失17480元。对每袋成本计算,原告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其自身培育5150元投入的平均成本,且原告起诉标准不超过证人证实的成本,对该标准,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因为未来利益的获得是在未来继续付出劳动的基础上取得,还具有不确定性,而本案原告从菌袋接种至发现感染不足1月时间,没有持续的投入劳动,亦就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对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菌袋培育是一个技术性劳动,香菇菌的培育过程受天气温度、湿度、菌种适应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培育的过程中,还有相关技术性操作的不可预见性,并非由单一的消毒问题造成,因此,酒精浓度不达标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唯一原因,原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菌种感染的全部原因由酒精浓度不达标引起。综合本案各方面的因素,法院认定因酒精浓度没有达到相应浓度在导致原告菌种感染中的原因力为50%,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酒精用于菌种袋的消毒,被告应确保所售产品符合标签上标注的质量标准,因被告所售酒精不符合标签上标注的浓度,造成了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菌种培育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菌袋消毒非是造成感染的唯一原因,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应另行起诉酒精生产厂家的辩称,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对其售出的商品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如果属于生产者责任的,其可以另行追偿,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辛某7953.4元(15906.8×50%=79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5元,原告负担435元,被告负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民事诉讼证据认定中的适用
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原则或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高度盖然性”标准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已为许多国家的学理和司法审判所承认,它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的一种方式,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盖然性原则,是合理可行的,也是必然的,这体现在:第一、盖然性符合“民事自治”原则。盖然性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充分体现交易的自愿性与效益性。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运用盖然性原则可以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盲目追求,将法院职责限制在审查核实证据上,可以减少诸多案件真伪不明状态,提高诉讼效益。第三、盖然性原则在取得诉讼效益的同时,又可加强对诉讼公正的追求。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两份结论相反的鉴定,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酒精质量分别提供的相反证据,法院从两份鉴定送检样品入手对其证明力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第一份检验报告虽由原告自己送检,但被告认可原告送检的酒精是其出售的酒精,且检测部门又出具报告证实,所送检酒精是封存完好的。而第二次送检的样品,原告不认可与其购买的酒精一致,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送检的样品一致,样品是否是双方争议的酒精不能确定。并根据酒精属于类物品性质(第二次送检合格并不能说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酒精也是合格的),进而对第一份鉴定效力予以认定,即是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运用。
同时,由于菌种培育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菌袋消毒非是造成感染的唯一的必然的原因),也正因为是盖然性而非必然性的因果关系,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是适宜的。
二、预期利益应当是具有现实基础和条件的未来利益
民法上所说的预期利益,是指权利人(也即财产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前提和基础,通过一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生产经营行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预期利益对权利人来说是一种实际的而不是假设的或者虚无飘渺的财产利益。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他人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则上应当赔偿,并不意味对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者对任何预期利益损失都不加区别,一概予以赔偿。确定预期利益损失是否存在,应当把握一个前提,即受害人的未来利益是否具有实现的基础和条件。预期利益应当是具备了必要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必然能够实现的未来利益。如果未来利益仅是一种设想或可能,而尚未具备实现的充分条件,则不宜以预期利益损失要求对方赔偿。
如同本案,袋料香菇的培育是一个技术性较强的劳动,香菇菌的培育过程受天气温度、湿度、菌种适应性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培育的过程中,还有相关技术性操作的不可预见性,而原告从菌袋接种至发现感染不足1月时间,没有持续的投入劳动,因此其主张的预期利益并不具备实现的充分条件,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