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18日,袁某(1993年6月5日出生)以借摩托车为由,将张某的摩托车骑走,找到薛某想将车卖掉,薛某联系刘某,刘交给薛1000元钱。后薛以590元的价格从袁手中购得该车,将车交给刘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80元。2008年4月6日上午,袁某又以借摩托车为由将王某摩托车骑走,并经中人张某(在逃)联系以1000元价格卖给李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40元。薛某、刘某和李某投案自首。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三被告的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应当或者必须是犯罪所得,而一般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就本案来说,袁某行为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袁某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因此,袁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诈骗得到的摩托车并不属于犯罪所得,三被告行为当然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袁某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但三被告行为仍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评析】
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但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犯罪所得”的界定,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必须以前行为(取得所得财物的行为,下同)成立犯罪为前提,不应一概而论,原则上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但存在例外。理由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原则上应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也不会对它进行惩罚。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罪名,此罪的成立也应当具有达到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与前行为是密不可分的。因此,笔者认为,衡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但要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还要看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且在某种意义上,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正是基于此原因,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在表述上用了“犯罪所得”, 意即如果前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掩饰、隐瞒前行为所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就小,进一步说就是法益受到侵犯的程度小,也就没有必要按照犯罪来处理。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原则上应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第二,由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如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因此,对于前行为作为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都符合,只是因为行为主体为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基于前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对该前行为所得财物进行掩饰、隐瞒的,应当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身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有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则上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但如果司法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等追诉活动时,若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等妨害侦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无需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