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和马某是个体运输户,二人经营的车辆均是东风牌半挂车。马某与袁某的司机张某在将货物运送目的地后,因返在时无货物可运,于是二人就口头约定,在空车返回途中,由马某驾驶自己的车装载袁某的车(俗称“车背车”)运至陕西宝鸡市,途中的油料费及过路费各负担一半。在返回途中,因马某超速疲劳驾驶致车辆失控,翻入河滩,造成袁某的司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马某因超速疲劳驾驶,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把车从事故地点运回,支出吊车费 1400 元, 运输费 6300元。经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某的东风半挂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40300元,鉴定费600元。袁某认为其与马某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马某有义务将原告的车辆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并告成其他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遂于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55140元。
本案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以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车背车”协议效力的确定为前提。“车背车”这一现象近年来有愈演愈烈的势头,这主要是由于拉货出去的车很难拉到回货,空车回来赔钱太多。一些车的车主为了降低成本,便想出了“车背车”这一省钱的方法来。这样做一是过路费、油料费一家一半,原本两个车要缴两份过路费,烧两份油,而现在只剩下一辆车的消耗,成本降低了;二是节省时间,省去了找回货的麻烦,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回来再拉货出去。
“车背车”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第一,“车背车”协议有损国家利益。“车背车”的行为是两辆运输车辆的司机或车主协商合做的一种变相逃费方式。明明两辆车行驶,却只缴纳一辆车的通行费,违反了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政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第二,“车背车”协议及”车背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车背车”都存在着超长、超宽、超高的交通违法现象,严重违反了限高、限宽、限长的行驶标准。第三,“车背车”存在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 “车背车”的两辆车之间通常只是用钢丝绳捆绑来固定,而普通捆绑被背车辆的钢丝绳是不可能固定重达十几吨的车辆的,一旦遇到紧急情况,被背的车就会从下面车辆的顶部飞出去,驾驶员很难逃生。同时,这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的时候,会占用一个半的车道,严重影响了后方车辆通行,如果遇到山区道路急弯坡陡,更是隐患重重,特别是夜间视线不好时,极易造成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
综上,“车背车”协议因其违反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国家利益,“车背车”的行为又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而应为无效协议。因此,对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双方应当依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基于被告的违章驾驶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