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开车致妻子受伤保险公司是否免赔

发布时间:2011-03-08 09:46:13


   【案情】 赵某就其一辆运油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其中某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2008年11月14日,赵某驾驶该车载其妻徐某行至一弯道处,因速度较高将徐某甩出了驾驶室,侧翻的油罐又轧断了徐双腿。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属意外交通事故,赵某负全责。徐某治愈后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均以徐某系被保险人赵某家庭成员、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陪。徐某遂于2009年底以丈夫赵某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丈夫赵某承担,总赔偿额诉请22万元。 赵某对合同内容无异议,但否认保险公司向其告知了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明示、告知赵某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审理后遂于2010年1月26日做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0年6月7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歧】 本案处理中因受害人身份的特殊化,造成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徐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损失全部由其丈夫承担。理由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使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示、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无效,故应支持徐某诉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依国家法令强制购买的保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其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便捷的基本保障,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徐某承担赔付义务当无疑问。 (二)虽然赵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仍不能免除向受害人徐某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义务。1、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保险人赵某否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了告知,而保险公司又提供不了相应有效证据,因此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并未先期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均无效。 2、就免责条款本身而言,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之外,按保险公司的通说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防止家庭成员之间骗保。但本案交警部门已做出认定纯属一意外交通事故,并不存在故意的情形,因此就不存在丈夫拿妻子的生命健康作筹码换取保险金的可能性,原告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和通常情况下与交通事故肇事者无直系血亲或其他亲属关系的第三者并无不同。同时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旨在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者的利益。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将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属人为故意缩小第三者的范围,有悖于设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也有悖于公平原则。故此,条款本身亦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两点理由,应支持原告之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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