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法院2010年度民事立案预登记 和委托调解制度运行情况的调查与分析

发布时间:2011-01-01 09:37:44


  

民事案件立案预登记是指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有调解可能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做案件预登记后引导当事人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相关机构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再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制度委托调解制度是指对当事人立案预登记的争议事项,或者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后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调解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由该机构或组织对该争议先行进行调解的制度。这两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民事纠纷的化解,减轻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压力,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对2010年前两个季度西峡法院民事案件立案预登记和委托调解两项工作运行情况进行了调查与分析,以期对该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所裨益。

一、制度的运行情况

2010年元至六月份西峡法院民事案件立案预登记共受理76件,其中婚姻案件32件,追索劳动报酬案件10件,损害赔偿案件8件,相邻纠纷案件4件,一般合同纠纷案件6件,土地承包经营纠纷2件,宅基地纠纷案件4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4件,其他民事纠纷案件6件。

2010年元至六月份西峡法院共出具委托调解函104份,包括预立案登记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两大类,其中已调解结案72件,正在调解24件,8件案件因无法达成协议进入诉讼程序,正在审理中。

民事案件立案预登记和委托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有效调动了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解决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形成了解决纠纷的合力;司法调解与社会调解的有效结合,推动了调解工作的社会化;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与上年度同期相比,西峡法院整体民事案件的调撤率上升了14%,上诉率下降了18%,案件质量也有了明显提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不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预登记。民事案件立案预登记的前提是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同时这类案件要有调解的可能,违背了这两个前提进行立案预登记均是错误的。调查中发现个别诸如土地补偿款分配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均按民事案件进行了立案预登记,若双方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将无法正式进行立案。

2、立案预登记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主要是指原告)的同意是进行民事案件立案预登记的基础。当事人口诉或持书面诉状到人民法院反映其诉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进行立案预登记,但须经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且当事人的同意应当有书面材料记载。当事人不同意进行立案预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立案预登记。调查中发现有大约15%的案件没有征求当事人的同意。

3、委托调解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或当事人虽然同意但没有书面材料反映。人民法院在委托调解函发出前对委托调解的事项、委托调解的组织等均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记录在卷。当事人若书面同意接受委托调解且对委托调解的事项、组织、时间等均书面表示无异议方可受委托调解的组织出具委托调解函,与此同时,还应当征求接受委托调解机构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接受委托方可进行委托。

4、委托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但内容违法。调查中发现接受委托调解的机构进行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虽然达成了书面协议,但内容明显违法。如一村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一离婚案件时,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男方的生老病死与婚生子女无关,违反了子女对父母进行法定赡养的法律规定。

5、委托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但内容显失公平。委托调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如果委托调解不能公平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即失去了委托调解的根本所在。调查中发现部分委托调解组织在接受委托调解后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不惜以牺牲一方的重大利益为代价,压制一方当事人致使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明显不公。

6、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选择的委托调解组织不当。委托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应当是与纠纷有密切的联系,对纠纷事宜具有专业知识或者具有较高的群众基础,对纠纷的处理应当没有利害关系。调查中发现因相邻纠纷的案件,应当委托土地、城建等相关单位进行调解却委托民政部门等不恰当的做法。

7、委托调节的过程缺乏必要的文字材料。委托调解函发出后,委托调解的组织经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或者履行了义务,应当将达成的协议或者履行义务的凭据复印后交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装订入卷。如果调解达不成协议,也应当将调解的过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最低限要求记录在案,连同接受委托调解组织的书面说明等一并送达委托的法院,以便审理案件的需要。

8、委托调解的时效较差。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天,期限届满后接受委托调解的组织应即时将委托调解的情况告知人民法院。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进行正式立案,而不能一委托了之。

三、建议

1、广泛宣传发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解决民事纠纷的良好氛围。人民法院应当与党委、政府、村民委员会、行政职能部门等进行广泛的沟通和联系,采用不同层次的座谈会、动员会等进行宣传发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以最大限度地解决矛盾,消除不和谐因素。

2、加强对民调组织及调解人员的联系、培训和指导。调解人员素质的高低,决定着调解工作的成效。首先要对基层民调组织及主要调解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业务知识,可以采取集中培训、重点培训、个别指导等方式,组织模拟调解等途径,促进调解工作的开展。其次对委托调解的过程要进行必要的沟通和指导,引导其进入法制的轨道有序的开展调解工作。

3、对于接受委托调解的组织或个人进行必要的物质保障。民事调解工作费时费力,必要的物质保障是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对那些热爱调解工作、调解措施灵活、调解方法得当、调解效果显著的个人,可以建议行政部门聘任为专职人民调解员,区别于公务员和村干部而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

4、建立委托调解的长效工作机制。委托调解工作是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从机制、体制上进行探索研究,建立委托调解工作的长久机制,利用社会上可动用的力量参加到民事纠纷的解决中,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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