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关键所在,它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对错进而关系到判决结果的正确与否。在审判实务中,对证据的审查历来存在着对证明力较强的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和无须当事人举证的事实这一类证据只进行表面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误区,从而导致了裁判结果的错误。本文结合民事审判中的实例,仅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实的事实这两类证据如何进行审查来说明民事审判中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之必要。
一、关于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实质审查
案例:刘某和高某是邻居,两家房屋东西相连,南边院落均圈有院墙,两家都持有集体宅基地使用证。1998年高某翻建房屋时趁刘某不在家将刘某院墙拆掉占用了刘某的宅基地2.25㎡作为楼梯使用,刘某发现时已建好。刘某向法院起诉高某侵权,该案后经调解高某向刘某支付部分费用作为使用2.25㎡宅基地的补偿。2002年刘某续建房屋时遭高某阻拦,刘某又向法院起诉高某非法阻拦其施工构成侵权。该案首论开庭时双方均持有宅基地使用证。诉讼中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公告:将该处的集体宅基地使用证上缴换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法院将该案中止审理。县土地部门对高某颁发新证时考虑到本属于刘某的2.25㎡宅基地此时已实际被高某占用,于是在新土地使用证的的附图中将这2.25㎡用虚线标示,并附文字说明:“实际被高某占用”,但新证中未将这2.25㎡划入使用范围。高某认为这2.25㎡土地自己已向刘某支付了费用视为已出钱购买,应该将其划入自己的使用范围,于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受理后认为县政府在未将争议的2.25㎡的土地使用权确定清楚的情况下即给双方颁证属事实不清,遂作出复议决定,将双方的土地使用证均予以撤销,之后县政府未再给双方发证。
那么刘某诉高某阻拦其施工的案件该何如处理呢?有观点认为诉讼中法院裁定中止等待政府发证,政府部门至今仍未颁证,该案应当继续中止诉讼;笔者认为该案应恢复诉讼,因为政府换证的行为已经结束,尽管最终是将双方的证都予以撤销,但这也是一种结果。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给双方颁发新证构成行政侵权,但行政侵权并不影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现实中也有政府将争议双方或多方的土地使用证撤销后,原持证人不愿申请重新颁证、政府也没有重新发证,持证人长期处于无证状态的情形存在。因房产已经形成,无证状态并不影响产权人对房产的正常使用,行政侵权的行为并不会给实际产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依照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基本原则,应认可这种结果。但阻拦施工就不同,他影响了原持证人对房产的正常使用,对实际使用人产生了实质性的损害。这种争议法院理应及时处理,而不应长期中止。但法院应如何对该案进行裁决呢?是认定原告刘某没有土地使用证,其起诉高某侵权缺乏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进行实质性审查以便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适当的。理由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但对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不应只作表面的审查,仅看结论,不审查公文的实质内容。
象本案中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结论虽然为撤销争议双方的房权证,但我们不能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草率认定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效力较高,高于原告刘某提供的高某阻拦其施工的一些书证,以高某无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诉请缺乏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而应该对公文中所阐述的问题在实质上进行把握,进而做出正确的处理。
本案在处理中对复议决定的审查不能只看到双方均无证的结论,而应该审查撤证的原因。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之所以将双方的证均撤销是因县政府对争议的2.25㎡权属界定不清,但这2.25㎡并不在高某阻拦刘某施工宅基地范围之内,也就是说高某与刘某诉争侵权的施工地阶内土地使用权归刘某使用是无争议的。不能因政府部门怠于颁证的行政侵权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来否定实际产权人对宅基的使用权。在民事诉讼中只要查明刘某阻拦高某施工的事实存在构成侵权,即应判决刘某胜诉。
二、关于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的实质审查
案例:林某(女)和周某(男)系夫妻。1988年周某的父母将六间瓦房分为两部分,分给周某三间,还在上学的周某的弟弟三间。分家后分别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周某的三间登记在林某、周某和其女儿名下,另外的三间登记在周某的父母和周某弟弟名下。1991年林某、周某将自己分得的三间瓦房翻建成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同时登记在周某父母和周某弟弟名下三间瓦房也翻建成三间七十多平方米的一层平房。在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时房产管理部门没有给两家换发新证,而是在原来的房权证上改写并批注,将原来的三间瓦房注销,在林某、周某和其女儿的房权证上填写了砖混结构平房两层一百九十七平方米,后面又加注1991年翻建;在周某父母和弟弟的房权证上填写了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七十二平方米,后面也加注1991年翻建,两个证的批注上都加盖有发证部门的印章。2007年林某同周某协议离婚,约定周某名下的房产全部归林某,女儿也书面表示自己名下的房产归母亲所有。林某遂依据离婚协议和女儿的声明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两层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
林某同周某离婚后周某母亲起诉林某和周某要求确认两层楼房有自己的份额,诉讼中林某向法庭出示了新办的房权证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周某的母亲认为政府所发房权证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自己也是两层楼房的产权人之一,遂在民事案件进行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房权证登记违法并撤销林某现在持有的房权,确权民事案件为此中止。法院审理后认为1988年的初始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对于1991年变更登记应当重新登记换发新证,而行政机关只在原证件上改写并进行批注属于程序违法,判决1991年的登记行为违法,林某向法庭上出示的房权证亦被撤销。
对行政判决的正确与否姑且不说。即便假定它是正确的,它对民事确权案件有何影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实的事实”根据这一规定,通常的做法是只要周某的母亲向法庭出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法院就可直接认定确权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需双方继续举证。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欠妥。法院对行政判决书这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不但要看判决结果,更要对判决的理由进行研究,要对判决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该案中行政判决之所以将林某的房权证撤销不是行政登记行为在实体上有错误,而是在程序上有瑕疵,这种撤销判决的结果并不代表林某在该房屋上实体权利的丧失,房权证上所确定的林某拥有房产的实体权利仍然有效。周某的母亲要想在民事诉讼中胜诉,必须补强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两层房产亦具有实体权利方可,否则很难胜诉。
从上述两个案例不难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审查是非常严格的,既要审查证据的表面,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是视听资料还是国家公文来判断其证明效力,还要对证据本身进行实质性审查。如对上述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审查,就要对公文书证中载明的内容、与结论的关系及案件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综合性实质审查后,方可正确判断出其对整个案件处理上的效力,而不能一概而论从证据的表面来认定其证明的效力一定高于一般的书证或者证人、证言,从而导致整个案件处理上的错误。象上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所确认的事实这类证据也不必然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产生免证效力。实质性审查要求法官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推理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进而确定其能否对本诉讼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产生免证的效力。
总之,对民事证据的审查既要对证据本身进行表面审查,又要对证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两者结合综合分析后才能对证据效力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进而保证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