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团制度重构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1-04-08 09:29:58


【论文摘要】

陪审团制度体现人民主权的民主制度和一项政治制度,它通过赋予一部分公民以审判权形式,使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中,体现出人民介入于政府工作,与政府相融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诉讼制度。陪审团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一定人数的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理的诉讼制度。为促进审判的公平,将适用法律的权利赋予法官,而判断诉讼事实的权利归于人民,实行“同类人审判”是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初旨。当公民的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陪审团可能更不偏不倚地担当人民与政府的仲裁者。在这个角度上,陪审团是人民从国家权力中保护自己权力的法律武器,保障诉讼当事人不受不公正的审判,通过这种审判,陪审团体现出国家对于普通民众的信任及对于其理智的运用,并将个人作为社会决策的核心,从政府的权力中维持自由和保护隐私。陪审团是审判职业化与群众化交织点,是法官的专业判断与民众常识判断的融合。笔者认为可单独制定人民陪审团法,从公民的权利义务、适用案件、陪审成员的资格、选任和解除、陪审程序及对陪审成员的保护等各个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对各大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度进行具体而充分的修缮,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从而为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

(全文共9910字)

一、陪审团制度的内涵及价值

陪审团制度体现人民主权的民主制度和一项政治制度,它通过赋予一部分公民以审判权形式,使人民参与司法审判中,体现出人民介入于政府工作,与政府相融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的诉讼制度。关于陪审团制度的界定,因历史传统和法律制度背景的不同,对于它的解读不尽相同。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者,系依法选任一定之公民,经宣誓后,参与司法审判,在专业法官指导下独立行使审判上获得之合法证据,而宣示其意见。”另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制度就一般意义而言,是指法院在进行审判案件时,吸收非法律职业者参加法庭审判,与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也有一种观点为,“本质上陪审团是由一群公民(通常是十二人)组成的团体,在刑事或民事案件的审判中负起特别任务。”总结这些各异的观点,能看出陪审团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一定人数的普通公民参加案件审理的诉讼制度。

我国曾于上世纪50年代移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虽于文革期间中断,文革结束后运用至今。经过近60年的实践,陪审员制度虽发挥一定作用,但从整体上看没有达到促进司法公正这一设立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司法实践表明,现行的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多数是由法院指定或由人大代表担任,不仅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一般都有年限的规定,一些出席率高的陪审员连任是常见现象。实践中的“陪审专业户”就是最好的印证。上述陪审员因其产生方式多为法院指定或由其他部门推荐产生,因此其立场比较尴尬,或帮助法院做息诉息访的工作或陪而不审,能够真正提出自己真实意见者可谓凤毛麟角。造成上述现象其主要原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缺陷所致。现在曾实行参审制的国家改为移植或恢复陪审团制度,如日本、俄罗斯、韩国等国家。2008年初,河南高院开始尝试陪审团制度的运作,不失为一个好的举措。之所以参审制国家纷纷恢复或建立陪审团制度,源于其具有以下价值。

“将陪审团仅仅看成是一种司法机构,乃是看待事务相当狭隘的观点,因为它虽然对诉讼的结局产生巨大的影响,但它对社会命运本身却产生大得多的影响。”托克维尔的这句话表明,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一项解决纠纷的司法制度,同时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的一种政治制度。民主政治的目的在于保护民权,体现民意。司法审判关系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判决是否公平公正关系到人的基本权的保障。为促进审判的公平,将适用法律的权利赋予法官,而判断诉讼事实的权利归于人民,实行“同类人审判”是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初旨。

(一)“同类人审判”

人们在接受审判时,只有同类人才有可能真正了解被判者的感受和考虑被判者的权益,因此人们有权选择与自己同类的人作为审判者,减少公权力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同类人审判”将一部分民众置于法官地位,不仅拓展了倾听各方意见的渠道,增加了社会公众对判决的可接受性,同时“同类人审判”也意味着“今日对他人审判,明日也许是他人对自己进行审判”,对等性的增加在无形中也增强了公正性。正是基于这样一种信念,实行陪审制的国家一致认为,普通民众能够而且愿意履行自己的义务、评判事实甚至复杂的事实和证据,做出理智公平的决定。因此陪审团追求的是一种沟通,防止司法活动中的话语权完全被司法精英掌握。

(二)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

陪审团制度既能反映人民的意志,由人民亲自参与亲自审判。在反映民意的形式中,陪审团制度使人民在司法程序的核心领域代表民众做出决定性的判断和决策,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能肆意妄为。与法官相比,陪审团与国家权力的联系更少,因其成员均为非法律专业,不拿当权者的俸禄,因此他们的独立性比法官更强。当公民的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陪审团可能更不偏不倚地担当人民与政府的仲裁者。在这个角度上,陪审团是人民从国家权力中保护自己权力的法律武器,保障诉讼当事人不受不公正的审判,通过这种审判,陪审团体现出国家对于普通民众的信任及对于其理智的运用,并将个人作为社会决策的核心,从政府的权力中维持自由和保护隐私。陪审团是审判职业化与群众化交织点,是法官的专业判断与民众常识判断的融合。

(三)实现权力制衡

法官专业化和精英化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设置了内在约束,而陪审团审判作为一种审判机制形成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外在约束。陪审团负责事实审理、法官决定法律适用的机制,是陪审团与法官之间的一种分权。法官对陪审团的事实裁决可以进行指导,而陪审团对某些事实问题拥有发言权——指导,而陪审团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否决法律,在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形成一种制衡。陪审团成员的随机产生把司法权由绝对的权力分解为相对的权力,“使权力始终处于新鲜状态,当权力还没凝固化,徇私的通道还没有打开就面临权力的更替,将权力随机化。就是从根本上克服了权力垄断的基础”。因此关于陪审团优缺点的争论仅仅是陪审团制度与其他审判制度相比产生出来,而不是对于陪审团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民主、权力制衡的论争。

二、我国移植陪审团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体制问题

法律体制问题是我国移植陪审团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法律体制上的差异,表现为法系的差异、审判模式的不同。

1.法系差异

陪审团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故有人认为我国移植陪审团制度行不通。本人认为上述观点不成立。首先,陪审团制度是一种关于司法审判程序的制度,基于中立的立场追求正义,相对于非中立的实质性正义价值的制度的移植来说,来自被移植法律体系内部的阻力较少。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曾移植过陪审团制度,虽因不同原因中断或废除陪审团制度,但近年来又重新开始适用。其原因在于陪审团是制约司法独断的民主保障,也是制约和对抗司法独裁与不公的方式。

2.审判模式差异

我国目前采取的主要是纠问式诉讼,其发端于罗马帝国时期,也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法治不断的变革中,已沿用相当多的控辩式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律师的作用日益重要,这一点与控辩式诉讼相同。我国现已有诉讼制度中既有来自大陆法系的,也有来自前苏联的。因此我国有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传统。

(二)素质障碍

现在各个行业都在呼吁提高素质,主张提高法官素质者更不在少数。而从移植陪审团制度来看,素质无外乎涉及到法官和陪审团成员。陪审团成员只需要对事实部分做出裁决,在事实的认知能力上他们只需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具有的正常的判断分析能力即可。这些普通人来自社会不同阶层,当他们形成一个小团队时,集体的判断分析能力要远远强于作为个体的精英,从各个角度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动机,衡量证据的盖然性。因此我国民众完全可以适应陪审团制度的要求。

我国的法官是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素质要求, 而陪审团制度的法官是当事人主义和抗辩式的素质要求。提高素质是一个长期过程,统一司法考试对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起到积极地作用。同时各级法院都在通过各种措施努力提高法官素质,使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都在逐步提高,逐渐适用陪审团制度对法官素质的要求。

(三)陪审团制度的“先天不足”

有学者说“ 陪审团的‘情感’ 判决, 也是一种风险。如果陪审员受制于某种情感, 他们可能会基于特定情绪做出裁决。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显例。更何况, 陪审员总是‘公众’ 的一小部分, 如何能确保这一小撮的代表性”,这是指陪审团制度自身固有的缺陷。人是具有情感的动物,法官虽经过专业训练大部分可以克服个人情感准确适用法律,但对事实判断确因视角的单一性,不如陪审团多重视角的综合判断更加全面,准确。而且法院的人事任免和财政均依赖于地方政府,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性不免受到质疑,而陪审团成员则是随机遴选的,一案一审、一案一任,与诉讼当事人、法院和政府均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更有可能从一个中立的立场对事实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断。

陪审团制度中的随机遴选,有因和无因回避等机制, 使得社会成员都有可能成为未来的陪审团成员。他们有可能代表无产者,也有可能代表有产者,既可能代表工人也可能代表农民。他们来自于社会各个阶层、各行各业,反映社会通行的道德价值观念。尽管陪审团的裁决也有可能缺乏公正, 出现“ 情感”判决, 但它却是比其他任何裁判方式都要显得具有公正性、权威性和让人无法批评的判决。

三、未来陪审团制度的立法设计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历史,有长久的礼法传统和森严的身份等级制度,没有平等、自由和民主的基础。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其目的是为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而司法公正是整个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陪审制度着重维护个人权利,体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真正的公正源自人民的最终评判,人民才是最终的审判者。而树立这一理念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仅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主要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为依据,2004年8 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颁行,为陪审制的立法完善走出了重要一步,但如前所述,陪审员制度适用有先天性不足。笔者认为可单独制定人民陪审团法,从公民的权利义务、适用案件、陪审成员的资格、选任和解除、陪审程序及对陪审成员的保护等各个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对各大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度进行具体而充分的修缮,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从而为这一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法律支持。

(一)总则

1.目的

首先应于该部法律中明确人民陪审团法的立法目的。提高司法民主的正当性以及适用案件性质需在此得到明确。

2.界定

陪审团由陪审成员组成,因此有必要对陪审团及陪审成员做出明确界定。

3.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成为陪审团成员是否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任何公民均具有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的权利,公民参加陪审团审理案件是一项权利还是义务?或是权利义务的复合?

除上述3点外亦需要明确该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如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等。

(二)适用案件及其管辖

各国对可适用陪审团审判案件范围规定不尽一致。如美国,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均可采用陪审团审判。而日本、韩国则限定在重大刑事案件适用陪审团审判。考虑到审判成本和实践经验不足,可暂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团审判,待条件成熟后可考虑扩展至民事案件的审判。

在采用陪审团审判之前需确认被告的意思。法院应以书面形式核实被告是否同意采用陪审团审判。被告在接到送达书后应于法定期限内提交是否同意的材料。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应视为拒绝陪审团审理。

(三)陪审团成员

1.陪审团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因法系的不同,陪审成员在审判中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同。英美法系陪审团独立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大陆法系陪审团则是与法官“合作”,共同审理并提出建议。但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陪审团都有独立行使职权的基本权利。

(1)陪审成员具有听取整个审判过程的权利。陪审成员负责案件事实的审理,案件事实是诉讼当事人双方围绕的中心,陪审成员只有完整充分地听取控辩双方的全部证据和言词辩论,才做出公正的裁决。

(2)记录和提问的权利。有些国家法律规定,陪审成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享有记录和提问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不致引起审理中断,诸司法官与陪审成员均可记录证人的证言或被告人的辩护中其认为重要的内容,必要时审判长还可以指令证人向陪审团长及陪审成员出示物证。尽管目前许多英美法的陪审团制度规定陪审成员在审判中仅能扮演一个消极的听众角色,但从技术上陪审成员完全有记录和提问的权利。美国、英国近期也开始出现这方面的改革趋势。如为陪审成员提供记录本,在诉讼中给他们机会在陪审成员内部讨论证据,以及为陪审成员提供书面版本的法官指导,或者使用录像和计算机的图文,来帮助陪审成员理解证据。

(3)独立评议权。陪审团享有不受干扰,独立对案件进行评议的权利,同时对其评议结果无需做任何解释和说明。陪审团可在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后,在评议过程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陪审团与法官共同评议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评决权,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提出意见的权利。与英美法系相同,大陆法系的陪审团也享有不受外界干扰进行评议的权利,如果威胁陪审团进行裁决的将构成犯罪。对于评议结论,评议者不需要说明具体理由,但应遵守基本的裁判程序规则,诚实履行陪审成员职责。此外,几乎所有国家都有关于陪审成员报酬的规定、特殊情况下陪审成员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人身保护的权利。

(4)陪审成员的义务。公民参与陪审团审判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陪审成员在诉讼中的具体义务,主要包括有:首先,出席义务。接到召集通知的陪审成员必须按照法院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到达法庭,无故缺席者或中途无辜退席者应处以一定数量的罚金。其次,保密义务。陪审成员在任职期间负有保守职务上的秘密的义务,其不得泄露陪审团的评议内容、表决意见、表决票数以及其他职务上了解到的秘密;不得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接触。陪审团在审判和评议期间通常被隔离,即禁止其与外面对他们有影响的人或物接触,如他们的家人。如将陪审成员安排在宾馆里,只允许他们与陪审成员名单以外的人进行有限接触,其间法院应给他们提供必要的生活和交通补助。如果陪审成员在审判期间被隔离,法官应解释陪审成员将如何并在哪里受隔离以及为什么要隔离。如果违反了保密义务,法院可依据法律规定对其作出罚金或处以徒刑的刑事处罚。此外,陪审团还应当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公平诚实地履行职务即公平诚实的义务,不得实施有损于人们对裁判公正性信赖的行为,也不得实施有损于陪审成员人格修养的行为。

  对于民事案件,目前大多数普通法法系国家,只在诸如名誉毁损之类的特殊类型的民事诉讼中使用陪审团。在美国除了衡平救济诉讼外还有几种形式的民事诉讼程序一般不采用陪审团,除非为审理附属于此类管理职能而与之不同的法律请求,包括:海事,破产,遗嘱检验,离婚及子女监护;而在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民事陪审团的使用已经大大降低。笔者认为,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递减主要源于对效率的考虑,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数量的增多,复杂程度加剧,陪审团审判应接不暇;二是某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也不适合由普通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但是,民事诉讼对纠纷的解决是建立在对私权利配置基础上的,故法官具有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和更大的随意性,这就更需要陪审团制度来进一步强化其程序自治性,对法官态意形成有效制约。原则上,民事诉讼中陪审团审理案件范围应限于只要一方当事人自愿向法官提出要求陪审团进行审判,一般都应允许,但是,同样考虑到诉讼的效率问题,可以对民事审判陪审团的组成、陪审团表决方式等进行适当简化,并对有陪审团审判所支费用的承担方式可以进行适当改进,保证民事陪审团无论从审理速度还是审理数量上都无损效率。

2.陪审成员的资格

能够被选为陪审成员者至少应达到法定成年年龄,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但并非所有具备上述条件者均可以成为陪审成员,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欠格理由者不能参与陪审团的审判。如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受到限制人身自由刑的刑事处罚或被法院判决丧失或停止资格者等均构成欠格理由。

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因其职业与法律的相关性,应被排除在陪审团成员以外。如国家主席,各级人大代表,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服役军人等不能成为陪审成员。同时案件利害关系人亦不能成为陪审成员。如被害人、被告或其亲属或曾是亲属的人、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代理人等因其与诉讼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而构成除斥理由。

在确定陪审成员资格时,法官可依职权免除特定人在特定案件中的陪审义务。如年满60岁以上的人,过去5年内曾被选为陪审成员者,身患重病或受重伤难以出席者或因其他不得已理由无法履行陪审职责者。

   3. 关于陪审团组成人数的设定
   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陪审团由12人组成。美国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少于12人的陪审团,在轻罪案件中陪审团人数可减少到6人,但美国最高法院还是通过否认巴柳诉佐治亚(Ballewv.Georgia1978)一案5人组成的陪审团符合宪法的方式,为陪审团人数设置了底线。法国重罪法庭一审陪审团的组成人数为9人,加上审判长1名和陪审官2名,总人数也达到12名,而上诉法庭仅陪审团就要由12名陪审成员组成。韩国《国民参与刑事裁判法》第13条规定,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陪审团人数为9人,其他刑事案件为7人。但法院在被告或其律师在准备公开审理的程序中承认主要指控事实的,可将陪审成员减少到5人。此外,大多数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包括俄罗斯、澳大利亚、新西兰的陪审团成员都为12名,加拿大的陪审团有7一9人组成,西班牙恢复陪审团制度由9人组成陪审团。笔者认为,鉴于陪审团刚刚引入为体现更好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和代表性,为更多民众参加陪审团的审理,宣扬法制观念,理想的陪审团还是应由12名成员组成。对于民事案件,陪审团组成人数可以减至最少6名。

4. 陪审成员的回避

在普通法系国家, 一般在回避程序检察官和律师会向候选陪审成员提出问题,而候选陪审成员则必须如实回答,根据回答核实陪审成员是否具备资格,此程序被称之为“ 预先审查”程序或“ 讲真话””〔voir dire〕程序。陪审成员回避有两种:一种是有因回避,即附理由的回避。当事人提出有因回避没有次数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即可提出某一候选人因有偏见或不适合于担任该案件陪审成员,是否回避则由法官决定。为了防止因提出附理由的回避而又没有被退出的候选人对当事人产生偏见,联邦民诉规则第47条第2款规定另一种不附理由的无因回避,即原、被告均有提出3次不附理由地要求候选人回避的权利。 回避之后,法官追加其他候选人,经过回避,最后确定正式陪审成员,并且选定几名候补陪审团成员。

   5.陪审成员的解除

陪审成员的解除是指在陪审团组成之后, 在诉讼双方无权再对陪审成员要求回避的情况下,如发现陪审成员存在偏见等情况而有影响司法公正的危险或无能力继续担任陪审员时, 法官可依职权或检察官、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解除陪审成员或候选陪审成员。

陪审成员解除的原因很多, 主要有以下几种:

陪审成员或候选陪审成员未宣誓而不具备担任陪审成员资格,或违反出席义务不适合继续履行其职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法官或律师的提问或虚假回答;法庭审理中未依照法官的指示擅自违反法庭秩序;陪审成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或与案件诉讼双方、证人有利害关系从而被认为存在偏见;陪审成员有语言障碍、精神障碍或身体残疾从而无能力继续担任陪审成员;拒绝履行其陪审成员职责等等。

(四)陪审团在审判中的实际运作

当陪审成员确定后,审判就正式开始。陪审成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的司法审判工作。具体表现在:

1.宣誓等

陪审成员和候选陪审成员应宣誓依据法律的规定公正履行其职责。法官应向陪审成员和候选陪审成员说明陪审成员和候选陪审成员的权利义务、审判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2.陪审团接受法官指示

当诉讼当事人双方做完最后陈述,法官应向陪审团说明诉讼理由、相关法条、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能力及其他在做出裁决的过程中涉及法律知识和陪审团的法律责任。

   3.陪审团对案件的评议与裁决 

陪审成员听取上述说明后应退席进入评议室,就有罪无罪做出评议。陪审团的评议是秘密进行的,并且包括法官在内的任何人不得打扰评议,在评议期间,陪审成员的膳食受到保障直至评议终了。裁断结果以表决方式进行。但在陪审团评议的某段时期,通常是评议刚开始时,陪审团可先进行暂时性投票,以决定分歧的程度。暂时性投票结束后,陪审团便进行讨论,然后再进行投票,直到陪审团全体同意或意见僵持不下。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如要求重新口述某些证词或要求法官重新口述某部分指示,法官应在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陪审团其要求的证人的全部证词或案件审判的全部指示,并且附言告诫陪审团要对其要求的资料做通盘的考量。从而避免过分强调该部分证词或指示,而忽略其他部分的证词或指示。如果陪审团向法官报告其意见僵持不下,法官应要求陪审团继续评议,并给予陪审团解决其分歧的告诫。有时,法官要给予陪审团重新考虑其立场的指示。如果陪审团的意见确实僵持不下,则形成“悬而未决的陪审团”,法官只能宣布“未裁决的审判”。只要达成裁决,即取得一致(或多数一致,一般要十人以上达成一致)后,陪审团要立即派代表将裁决告知法官。法官在检视裁决的形式正确无误后,再将裁决交还给书记官,让其在法庭上大声朗读。在宣读陪审团裁决结果后,控辩双方都有权利要求法官逐一询问陪审成员,要求其郑重陈述被宣读裁决是其作出的裁决。如有陪审成员突然开口反对该裁决,则法官应要求陪审团继续评议,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如果有必要,法官会宣布未裁决的审判,下令选拔新的陪审团重新审判案件。如没有陪审成员反对,则陪审团的全部职责至此终了,陪审团即可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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