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案件判决利息表述亟待规范统一

发布时间:2011-06-08 09:19:42


当前涉及金融借款一类案件,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对借款利息计算方法的表述,存在千差万别、很不统一的现象存在。

通过对河南省法院网金融借款案件裁判文书抽取十份判决书进行调查,发现该类裁判文书中对借款利息计算表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不统一。如有的表述为“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有的表述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有的表述为“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也有的表述为“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二是利息所依照的利率表述不统一。如有的表述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合同仅约定了贷款利率),有的表述为“利息计至2007年11月30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但该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显示合同只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有的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三是对引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用语不统一。如有的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有的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的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有的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这种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利息表述极不统一的现象有损法院裁判的严肃性,甚至损害司法权威。

为此西峡法院建议对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利息表述予以规范:一是规范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了其主张利息的截止时间外,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表述应当为“本判决限定之日”或“本判决确定之日”。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表述为“至贷款还清之日”,则排除了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判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权利。而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表述为“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则明显是错误的,因为判决生效的时间本就不是一个履行期限。二是规范利息计算所依照利率的表述。贷款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在贷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利率的,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利率来计算利息。对当事人未约定部分(如逾期利率),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对利率的表述应作如下规范:若合同对贷款期间和逾期利率均作了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约定,利率表述就应当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合同仅对贷款期间利率作了约定,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利率表述应当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是规范引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用语。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因贷款种类不同、利率不同,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有不同。因此对引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表述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陈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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