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

发布时间:2011-05-08 09:16:34


长期以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本人通过对我院2003年至2009年所受理执行案件统计分析发现,当年立案执结的,约在40%至50%之间,次年执结的一般在10%强一点,此后,再经过3至5年执结率累计一般不超过80%。案件无法执结的原因主要有三种:一是因受到非法干扰和阻力造成的,笔者将其称为执行不畅,执行不畅可以通过启动执行联动机、采取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等方法形成社会合力逐步消化;二是执行法院和执行人员工作态度不佳、工作能力不强造成的,笔者将其称为执行不力,对执行不力,可以通过完善内外监督机制、加强学习培训等方法来逐步消化;三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低下造成的,笔者将其称为执行不能。对执行不能案件,无论怎么清理,也是回天乏术的。而且,社会经济无论怎么发达,执行不能案件总是存在的,因为商业风险和天灾人祸总是不可避免的。据相关资料,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也有30%左右的案件执行不能。而通过对每年约20%长期无法执结的积案进行分析,其中有80%以上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执行不能案件。笔者对2003年至2009年西峡法院共清理出的286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提出自己的建议,供商榷。

一、我院2003年至2009年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类型及特点

按被执行人居住区域分

按案由分

按被执行主体分

按结案方式分

城镇

农村

婚姻

家庭

刑附民

非自然人

自然人

件数(件)

62

224

170

30

24

62

22

264

250

36

比例

(%)

22

78

59.4

10.4

8

22.2

9

91

87.4

12.6

从以上数字上可以看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呈现出以下五个特点:一、被执行人为农村地区的案件数量多,占78%;二、合同类执行案件数量多,占59.4%;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多,占22.2%;四、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案件多,占91.%。五、判决方式结案的执行不能的多,占87.4%。

二、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实物和金钱)线索,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在一定期限内确实不能寻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实践中,我们主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有向人民法院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的义务。

二是由被执行人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关于被执行人有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义务。其实质是在申请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时,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是在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时,执行法院应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只有在积极采取法律赋予的调查手段、穷尽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相关调查措施之后,才可以将有关案件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当一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条件同时满足上述三点,还是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即可认定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处理方式及存在的缺陷

实践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认定后的处理方式有发放债权凭证、中止执行、执行和解、执行终结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是指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一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执行法院发给债权人的书面凭证,用以证明其债权存在和具体数额,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据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缺陷: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钱债权案件。

2、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中止情形消失后可以恢复执行。在实践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有:“……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缺陷:随意性大、缺乏公开性、确定中止执行的司法尺度不一致等。

3、执行和解。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履行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依法成立后,执行程序中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是一种灵活简便的执行方式,具有简化程序、缓和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诸多优点,在执行案件中占有较高比重。

缺陷:和解协议履行率低,和而不解,重执率高。

原因:一是执行法官为了避免案件超期限,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审查和解协议是否能够落实,造成和而不解;二是被执行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往往主动找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而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履行,造成和而不解。

在实践中面临的困惑:双方当事人达成各种和解协议,如果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在6个月以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做执行结案处理。如果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6个月以上,有的甚至长达几年、十几年,该案件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内该如何处理?如城关信用社申请执行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除工资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工资的70%偿还借款,从2002年至今共偿还4万多,还不足标的额的60%,案件长达几年无法结案。

4、终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实践中,终结执行法律依据主要引用第(五)项,但第(五)项适用条件界定为①被执行人为公民;②案由为“借款”纠纷;③无收入来源;④丧失劳动能力。

缺陷:仅适用借款纠纷案件,其它案件此种情形不能裁定终结,只能等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再执行。执行终结是执行程序的完全结束,执行机关裁定执行终结后,债权人就不能再请求执行,执行机关也不再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到此结束。          

5、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是一种新的结案方式。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指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穷尽了执行措施,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案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

它的适用前提是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重新立案,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执行中止都是程序上结案,两者的区别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在具备一定条件后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中止的案件是待中止事由清失后可以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结案方式,中止执行不是结案方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的相同点是都是一种结案方式,不同点是: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权利消灭,不能再次依原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是实体和程序的彻底终结。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重新立案,且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四、处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1、建议将社会法庭、委托调解引入到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部分被执行人是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另一部分被执行人在审判中败诉,认为输了官司丢了面子,索性在案件判决后迅速转移财产,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产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于亲戚之间、邻里之间、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除部分交通事故外纯粹互不相识的当事人不多,均有一定的交往基础,对于此类“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我们要充分利用社会法庭成员来源于群众,熟悉情况,德高望重,社会法庭不收费、不上公堂、不伤和气、不存在强制措施的优势,使败诉方克服丢面子下不了台的心理,并从乡情民俗、欠债还钱、双方以往交情、伦理道德、村规民约、人情大义角度做败诉方的工作,促使双方冰释前嫌,及早履行。

2、建议进一步深化马锡五审判方式。如上图分析,在执行不能案件中,有87.4%是以判决方式结案,判决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对簿公堂,伤了和气,败诉方丢了面子,不愿履行。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简化诉讼手续,实行巡回审判、假日法庭,展现法官善于利用地方知识、善于发挥个人人格魅力的工作方法,在审判中依靠群众、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尽量提高“调解率”,降低“判决率”,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的数量。 

3、针对部分被执行人有财产,而执行法官找不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的实际,建议建立执行联动机制,通过执行联动机制,即法院与银行、房管部门、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工商部门、公安、检察部门执行联动,在融资、置产、出境、任职、经营、日常消费等领域受到限制,在全社会悄然织就一张“威慑之网”,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金钱或实物),立即扣下,能够有力促使一大部分案件执结,并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诚信氛围。
4、建立司法执行救助机制。建议将重大、暴力、突发性刑事犯罪案件,侵犯人身权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的受害人纳入救助对象。杜绝将借款、合同、贸易等商事纠纷申请人纳入救助范畴,否则将造成由国家来承担商业风险的尴尬局面。

5、推行“阳光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让申请人随行,让申请人对执行过程、被执行人的家境状况充分了解,从法理情角度理解法院,减轻法院执行不能压力,执行不能的风险只能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6、建议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执行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行现场观摩纳入法律规定。让人民陪审员全过程、全方位、参与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现场观摩,增加案件执行透明度,争取社会各界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7、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系农村地区居多的实际,建议将农村农民承包地收益权纳入执行对象,通过将被执行人承包地收益权交给申请人使用、收益,按一定年限来抵偿申请人的债权。

8、建议从以下四个方面规范中止执行工作:一是实行执行合议制,由合议庭决定案件中止执行;二是强化执行公开,案件裁定中止执行前要与当事人“见面”,防止执行人员消积执行,办关系案、人情案;三是实行执行复议制,给当事人司法救济途径,在中止执行裁定书上附“对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书面答复。四是实行听证程序,实现“阳光执行”,避免让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怀疑。

9、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五)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将无力偿还“借款”修改为无力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包括一切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不要仅限于“借款”纠纷案件。

10、修改《执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和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修改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和和解期间应当扣除”。这样可使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案件在执限内结案,办案人员可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和解履行期限,减轻办案人员案件审限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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