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现状调查与法官责任豁免制的设立 发布时间:2011-06-08 09:10:25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爱滥用权力,权力不受约束必然产生腐败”——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置之目的 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置之现状 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设立之必要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一种措施,从 80 年代末开始在一些地方法院试行。为防止司法腐败,遏制错案的发生,最早确立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是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1992 年初,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系统得以推行。此后,在 1993年春召开的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最高院的新举措,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后来经过新闻媒体的宣传,错案追究制度在社会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以后,各省、市人大常委会纷纷制定了本行政辖区追究司法系统错案责任的地方性法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出台标志着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确立。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产生的背景看,它与我国的司法状况有着密切的关系,可以说它是应反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要求而产生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是良好的,这是没有人怀疑的,但是这一制度在建立与实施的具体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弊端,这却是制度设计者所始料不及的。在发展的过程中,学界和司法部门逐渐认识到错案追究制度的缺陷,也采取了一定的纠正措施,最典型的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有限度的规定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作为惩戒法官的依据,并将错案责任追究定位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虽一词之差,其中所含追究标准价值取向却不同。但是,2009年《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出台显现出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又呈现出扩大化和严厉化的倾向。本文通过对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施情况的考察,对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反思,提出责任追究制度重构的建议和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构思,与大家共同讨论。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现状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克服司法不公,确保审判质量。但是,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十多年来,人民群众所关注的司法腐败现象也并未因此而减少,司法不公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仍然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与此同时,法官责任追究正在被扩大化和任意化,使得法官办案如走钢丝般战战兢兢,严重挫伤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 为了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影响之广之严重看起来更加清晰,我们来分析一组数据,以笔者所在的某市法院为例,自2008以来,某市两级法院因为案件审判问题受到处理的法官 229 人次,其中通报批评 178人次,警告29 人次,记过和记大过16 人次,调离审判岗位 4 人次,被追究刑事责任 2人次。随着对法官处理范围的扩大,近年来,法官对岗位选择出现了一种危险的倾向——纷纷主动要求调离审判岗位,到行政、后勤等事务性部门工作,准确说,是逃离审判岗位。还有一部分法官,由于不堪重压,辞去职务,或运用各种关系想尽各种办法,调出法院到其他党政机关工作,据统计,某市两级法院因此种原因调离的共23人,笔者所在的县法院两年来调出法院到其他党政机关工作的就达4人。 还有另外一组数据,仍以某市法院为例,某市法院下辖的14个 基层法院2008因错案被追究的法官总数中78.4%是承办或参加合议庭的案件被二审发还重审或改判,2009年这一比例就上升至82.6%。这里边还有一个涉访案件的问题,笔者所在的法院2008年、2009年两年来的涉访案件不管是当事人上诉还是申诉还是上级机关指定再审,无一未经过二审程序。而该类案件经过二审程序被二审发还重审或改判的总比例占到了62.4%,中院纪检监察部门的数字表明两级法院因案件涉访被追究的法官要占到5成以上,所以法官们谈“访”色变、谈“发改”色变绝不是戏言。 通过对某市两级法院被确定为错案的案例进行归纳分析,对这些所谓的“错案”追究有几个特点:一是处理的任意性;这种任意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包括确定“错案”的任意性和处理人员的任意性,被确定为错案的案件,绝大部分是被二审发还重审或改判的案件,又包括当事人信访、上访的案件。而被发还或改判是否应被确定为错案,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当对事实的认定或对法律的适用存在模糊时,对错案的确定采用了由审委会讨论的民主方法,这种民主的投票结果本身便是不确定的;还有一个涉访案件的问题,涉访就意味着案件要被发还或改判,就意味着要被定错案、要被追责。二是涉及法官的广泛性;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以来,长期在主要审判业务部门工作的法官,鲜有未被“追究”过或者未曾受过可能被追究的煎熬的,大多数办案法官都曾有过当上一级法院判决结果与原判不一致时,接受相关部门讨论决定该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担忧和煎熬。三是缺乏程序保障性;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先勿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文件是否具有规定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的“法定事由”的效力,在程序上,对法官的处分事关法官切身利益,却又将法官置于事外,严重违反了程序性。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影响不仅仅体现在某一个地方法院,在全国影响较大的莫兆军案、李健案、胡平案、李慧娟案等案件中,均是法官正当履行职务反而受到责任追究,充分表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不完善和责任豁免制度的缺失,与随之而来法官保障制度的不完善,以至于不少当事人扬言,“只要不判自己胜诉,就死在法院门口”,法官成了要挟的对象,而不是受尊重的主体,严重的影响了司法的权威与审判的独立。特别是近年来法官受到不正当追究案件的频发,更加表明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和豁免制度的建立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消极效果,梁治平先生有精辟的评析:“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也存在严重弊端。一是‘错案’这个概念没有明晰的客观认定标准,即使两个法官都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来思考和判断,对同一个案件得出不同看法也是可能的;二是法院由于惧怕出现所谓错案而不敢承担责任,稍有疑问就向上级单位请示,待上面有确定的‘意见’或‘指示’后才定案,这不但使上诉制度失去意义,而且还可能造成案件久拖不决;三是上级法院可能利用错案追究制度干涉下级司法机关独立的正常的司法活动。” 1实务操作中,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与法院工作性质的格格不入: (1)促使法院穷于应付,以求不出错案。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后,在法院系统引起极大的震动,一方面引起法院关注于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另一方面为防出错而忙于寻求对策,而不是丢掉重负去积极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如法院内部的“案件审批制度”和向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制度”。部分地区法院简单地将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维持和改判、当事人是否上诉,作为对具体法官年终量化考核指标,甚至作为“错案”的认定来进行考评,这种简单化的做法是片面的不恰当的。 (2)挫伤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由于多重因素的影响,错案在现实中的发生几乎是不可避免的,是现代文明社会、法治社会下难以抚平的创伤。错案追究制度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办案法官在现实审判工作中常常是左顾右盼、小心谨慎,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所谓“办的案越多,错案也就越多”的思想在法官们的心理上普遍存在,这将会误导法官尽量少办案,也就会少办错案。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会使法官因怕承担责任而尽量少办案。 (3)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但同时也规定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制来审理,这体现了区别对待和效率的原则。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使些本来应该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法官个人畏惧于承担责任而宁愿采普通程序来审理,甚至将更多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这样,法官在应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过程中,产生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问题,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4)影响法院对错案的纠正。由于法院在认定错案,进行“纠错”的同时必须“究责”,有关司法审判人员凭借其在法院长期工作所形成的人际关系,或者法院内部可能出于保护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虑,对本应该纠正的错案不予纠正,本应该追究责任的法官不予追究。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旨在减少冤假错案,但是法院内部工作人员由于长期在法院工作所形成的熟悉的工作关系和人事关系,为了不被认定为“错案”而对自己进行责任追究,在他们心中形成了千方百计“捂盖子”、“使绊子”逃避责任追究的心理,这不仅使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进行下去,更为严重的是,这样会使“错案”得不到认定,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从而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设立的初衷无法实现,使此项制度陷入一个自身无法解决的怪圈之中。 所以,在最根本的层次上,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英国原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损害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2 三、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消极影响的原因分析 错案追究制度之所以产生如此严重的消极影响,主要原因在于,在理论上,错案追究制度违背了人性趋利避害的倾向;制度层面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司法活动的特性相悖。 1、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违背了人性趋利避害的倾向。人之本性是趋利避害的,尤其是在压力大的时候更是如此。法官处在中间裁判者的地位,其压力也是最大的。原被告方的压力、社会舆论的压力、新闻媒体的压力等等,最终都会聚焦在法官身上,法官就是承载最后压力的点。面对压力,每个司法人员都会尽力的去摆脱它,因为过度的压力,是一种消极的能量,如果不能成功的摆脱压力,压力就会造成巨大的危害。3我们应该从制度层面上,为法官创造一个可以依靠的法律堡垒,缓和法官的这种压力与焦虑。在现代法治国家,通常都采用了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豁免的保护之下,法官个人是安全的,只有满足了这种基本的安全感之后,才能谈得上独立审判。现有状况是,在无法寻求正当的宣泄压力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寻找制度外的办法。比如,千方百计地联系上级和上一级法院的法官,使本应该处于利益无涉立场的法官被动的牵扯了进来,形成利益共同体,与自己共担风险,一种在法律上毫无意义甚至是我们反对的做法,就这样堂而皇之的成为法官选择的现实。群体的存在降低了法官个人的压力感,因为,决定是整个群体做出的,责任也相应地由大家来分担。随着群体的讨论,即使人们是在群体讨论后自己做出决定的,他们也可以感觉到没有责任,因为他是在群体之中……。在群体中会削弱责任感,降低消极后果的惧怕,因此,允许人们有更冒险的选择。4最终的结果是,在形式上是一个合议庭甚至一个法官办的案件,很可能在实际上是多数法官甚至是整个法院、上下级法院共同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回避制度、死刑复核程序等制度都面临着夭折的可能,而事实上也正在发生着夭折的现实。更为可怕的是,错案追究制度的实施,不仅断绝了法官独立审案的道路,还附带培养着法官群体的“集体无意识”,甚至是故意的“懒惰”。5正是这种违背趋利避害人性的错案追究制度的影响,直接决定了法官的选择倾向,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被严重挫伤,出现了许多在审判第一线的法官产生调离审判岗位,愿意到法院的行政、后勤等非审判工作岗位上去的想法。 2、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司法活动的特性相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有赖于这样一种观念,认为法律是明确的、一定的、完善的体系,只要事实确定,就能从法律条文中找到适用的法律,然后根据司法审判程序自然也就能得出唯一正确的判决。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的判决,否则,就是错误的判决。而这种观念本身因为与司法活动的特性相悖,不断的受到批判,在司法实践中也被证实是不可能的。事实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6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1)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适用模糊含混的语言;(2)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3)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其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理解;(4)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源于人认识的局限,认定事实是一个事实重现和还原的过程,这种重现必然与客观事实是不可能完全吻合的。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的过程并不仅仅是适用法律的过程,很多情况下是对冲突的利益加以权衡并做出选择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必定会受到其自身的本能、传统的信仰、后天的知识和社会需要之观念的影响。“他必须平衡他所具有的各种因素——他的哲学、他的逻辑、他的类推、他的历史、他的习惯、他的权利意识,以及其他等等,并且随时予以增减,尽可能明知的确定何者应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7出于法律事实、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和法律其他方面存在不确定性,二审改判一审的案件或再审改判生效裁判,并非证明二审或再审的观点就是唯一正确的判决。设置审级制的实质和目标,“不是基于上级审一定比下级审更正确,而是为正义多提供一重保障,进一步求得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8错案责任追究制所坚持的判决结果的唯一正确性,显然是不可能实现并与司法的特性相悖的,这种制度必然的会产生巨大的副作用,实施中的消极影响也就不可避免。 四、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重构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建立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重构 1、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虽然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错案追究制度是不可行的,应当予以废除,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不应该受到责任的追究;恰恰相反,对法官实行责任追究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历史实践一再表明,没有监督与约束的权力很容易产生腐败,关键的问题是要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不管是法官违法审判,还是法官违法执行,都离不开法官责任追究的标准——是以法官的行为为标准,还是以法官判决的结果为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法官的具体外在行为,评价其是否已丧失作为法官所必备的公信力、公正性,以此为标准追究法官的责任才是可取的,甚至,这种责任追究的启动与法官的判决结果是否错误是无涉的。 使用行为标准具有两个重要的特性:第一、客观性。无论非裁判的程序行为还是其它关联行为,通常都直接表现于外部,不需要经过复杂的推理就可以直接判定,比如对诉讼程序的违反、擅自与对方当事人或者律师聚会、就餐等,这就避免了错案追究制度实施中所面临的巨大困难——如何确定结果的正确性;第二、严格性。严格性保证了法官职业的高标准,这是与法官应该存在责任豁免权相适应的,较高的权力就应当承担较大的义务。9 2、法官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就世界范围而言,追究法官的主体和程序有两类:国会的弹劾和专职法官委员会的惩戒。弹劾程序旨在对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法官由国会进行罢免。10 如在英国,根据《1925 年最高法院审判法》、《1876 年上诉法院法》的规定,高等法院、上诉法院的法官,除司法大臣外,都是由国王任命,永久任职,只要其行为端正,其职位就受到法律保障;除非下议院提出并经国王批准对他进行弹劾,才能由上议院免职。弹劾法官的理由为法官实施了严重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惩戒程序旨在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由专职的法官纪律委员会进行纪律处分。如在日本,关于法官的惩戒,《裁判所法》规定:裁判官如有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疏忽职守、或有品德不端正的行为时,根据法律另行规定送交裁判,予以惩戒。此类案件称为身份案件。《审判官身份法》规定:根据审判官级别的不同,相应由不同级别的裁判所行使管辖权。最高裁判所负责对最高裁判所和高等裁判所审判官身份案件的审理,采取一审终审制;高等裁判所(5 名审判官组成合议庭)负责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下级裁判所审判官身份案件的审理,采取二审终审制,即不服高等裁判所的裁判,可向最高裁判所上诉。 由此可见,对法官的责任追究既严格又严肃。严格在于追究的范围非常广泛,惩罚的也非常重;严肃在于惩罚的主体规格或者非常高,或者非常专业,以保证对法官惩处的公正合理性。我们国家因为政治体制的不同,不可能完全采取国外的做法,但是,国外的成熟经验应当借鉴。可以设想,在我国,一定级别以上的法官的弹劾行为由人大来进行。一般的违法行为和违反职责的行为可以由专职设立的法官专门委员会进行处理,委员会由有代表性、有经验的法官组成,负责对法官的失职行为进行惩戒。检察机关并不享有惩戒法官的权力,虽然检察机关在我们国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其权力仅限于法律层面的监督,并不享有对法官个人惩戒的权力,亦不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国际的潮流,所以不能由检察机关行使惩戒的权力。 (二)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设立 1、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法官责任豁免是指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所依法实施的行为、所发表的言论和判决的结果享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这一特权旨在确保法官的独立性,能够完全自主地执行其审判职能。赋予法官责任豁免权并不意味着就不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了,相反,法官的责任追究与责任豁免制度是相互联系、相辅相成的。二者的目标相同,都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法官责任豁免是从正面赋予法官巨大的权力,以保障法官公正司法;当法官不能公正司法时,或者有迹象不能确保其公正司法时,就要采取责任追究的方式,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关键在于二者的平衡。法官责任豁免权的赋予是适应法官审理案件的需要,是保证司法独立与公正的需要,对法官无微不至的监督措施与非常严厉的处罚手段也是保证司法独立与公正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建立和完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对促进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官从事的活动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能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也就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的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职业应当获得法律保障。在法官自身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为公正司法而献身的号召只能是一句空话。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加强法官职业荣誉感,职业荣誉是法官努力公正工作的内在保障。现代司法是宣示正义的过程,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负有公平、公正地适用法律的义务,法官要扮演好自身的角色,排除来自外界的千扰,树立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价值观,必须以职业荣誉感为后盾。最后一点,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权威;司法的公正需要法官的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的独立才能使裁判人员具备中立性的品质,形成不偏不倚的状态,这就需要与自身利益无关。而赋予法官责任豁免权正是为了保证法官与案件的利益无关,从而保证司法公正。因此,应该借鉴国外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赋予法官责任豁免权。11 事实上,早在 19 世纪,在法律的现代化过程中,错案追究制度在发达国家已悄然消失,取而代之的是对法官有涉职业操守行为的严厉监督。法官享有责任豁免权已成为通例。 2、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若干构想 法官的职务豁免权关系到法官的独立审判,关系到国家司法现代化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情况,经过十多年的摸索,法院已经认识到错案追究制度的弊端并进行纠正,并出台了相关的文件规定不以案件实体处理对错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依据,法官正当职务行为不受责任追究,但是这种认识不能约束检察院,更不能约束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至于法官的豁免权形同虚设,屡屡发生法官因正当履行职务反而被追究责任的情况。因此,应该在法律层面上赋予法官职务豁免权。 在借鉴国外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基础之上,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应该在《法官法》中明确规定法官的责任豁免权及其条件。世界各国大多用法律明文规定法官责任豁免权,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为此,我国要赋予法官责任豁免权,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具体而言,我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豁免的对象仅限于法官。法官是指依据《法官法》第2条规定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12(2)豁免的行为仅限于法官的职务行为。法官的职务行为是指法官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行为,依据《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官的职务行为包括两大类,即审判和执行。审判行为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比如法官在法庭上或者审判机关的其他审判活动中,对案件、对当事人等提出的对法律和事实的看法和意见,这属于法官个人代表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的评价的职务言论;在闭庭合议时的言论也属于职务行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其他审前活动亦属于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执行行为是指法官在依法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3)豁免的范围包括民事豁免、行政豁免和刑事豁免。法官责任豁免应该既包括民事豁免,又包括行政豁免和刑事豁免。其中,民事豁免是指法官由于其职务行为使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害的,不负赔偿的责任;行政豁免是指法官不能因为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受到内部行政处分;刑事豁免是指法官不能因为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受到刑事追究。(4)非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许多国家对法官的责任豁免均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官的免责权受到影响,即在国家代法官承担责任后,有向法官追偿的权利。13 (三)法官责任豁免与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协调 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同时,应完善对法官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正如上文所述,责任豁免与责任追究是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的,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保证着法官的独立行使职权与监督;第二、同时赋予法官责任豁免与规定责任追究具有现实可行性,在我国现实国情下,只赋予法官责任豁免权怕引起很大的误会与阻力。反而不容易实行;如果与法官责任追究同步进行,并提出对法官更高的职务、品德等要求,做到权利义务的对等,则更具有可行性,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从世界各国法官责任追究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官责任追究而不是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并没有取消,至今在发达国家依然存在,只不过变化了形式:第一、标准由实体的正确与错误转变为程序的遵循;二、监督更加严厉,而不是放松标准,故意违法固然应受到惩罚,但是违反法官的职业操守与行为方式都会影响到法官的任职。关键的问题,是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监督,需要什么样的责任追究机制——一种在赋予法官责任豁免权的情况下既能约束法官的行为,又不威胁法官独立的监督机制与责任追究机制。我们既要赋予法官职务上的豁免权,又要对其施加比普通公众更为严格的监督与责任追究,才能做到法官责任豁免与责任追究制度的协调,这是我们的期望。 通联:西峡县人民法院办公室 田静 联系电话:139***** 邮箱:fytj2010@126.com 参考文献: 1梁治平:《司法走向自治之路》,原载《中国律师》。 2【英】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 1984 年版,第 55 页。 3刘邦惠主编:《法制心理学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58 – 260 页。 4【美】J·L·弗里德曼等著、高地等译:《社会心理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 1984 年版,第 591 页。 5康伟:“‘错案追究’与‘严打’制度设计下的理性与情绪”,载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54、155 页。 6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原载《法学》。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49-150。 8姜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39页。 9严仁群:“法官弹劾中的实质思维与表象思维”,载《甘肃社会科学》,2004(03)。 10【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433 页。 11陈兴良:“法官职业化:根据与标志”,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 1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5 页。 12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3张教、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