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款确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经过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大亮点,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意义甚大。特别是在近几年当中,这类案件有增无减,法官办理这类案件感到头痛,律师接受委托后也感到棘手难办,究其原因,问题往往在于证据的收集难度大,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审查也很难区分,一部分受害人由于没有收集到证据或收集的证据不力而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使很多受害人对司法公正产生了怀疑。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要求的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大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的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因此,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的情形下,将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态——过错推定原则应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
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的不足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此看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它不但包含受害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也包含受害方相对方行为上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地方模糊不易把握。
1、男女结婚后生活状态复杂区分对错难度相对较大
男女结婚后朝夕相处,性格脾气各有特点,生活习惯伦理道德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性,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在这样一种复杂的生活状态中,要论是论非,论对论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有可能是另一方有生理疾病性生活不愿配合;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在这种种的缘由中,对与错不易衡量。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请求者举证不易
例如:针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主张损害赔偿的,在证据采集上就存在着该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想提供证人证言,老百姓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不愿配合。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更没有规定证人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此种状况下,能出庭作证的寥寥无几,这寥寥无几者大多也与受害方有这样那样利益关系。为了取证有钱的少数受害方可以雇佣私家侦探,清闲者干脆自己跟踪了望,势众者组织捉奸,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及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保护的冲突。有些受害方甚至于借助公安部门取得证据。通过向110举报,用110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向法庭出示。而这一做法,使公安部门事实上承担起捉奸的责任,无形中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负担,增加了公安部门的工作成本。对于公民个人而言,是利用了国家机构办成了自己的私事。当然,其间大多受害者只能以泪洗面,对证据材料的提供束手无策。
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能很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其间的众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二者是相通的。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问题。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可以一举两得,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益彰。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个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其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几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
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婚姻案件司法实践中具有可行性
在审理婚姻案件司法实践当中,只要受害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致害人有侵权行为的存在并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离婚案中予以同时审理,这是法律规定,不得违反,不能图省事置之不理,否则程序上就会出现错误。在审理中就证据分析采信而言,只要受害人证明了致害人有违反常规的行为,致害人对事实又予以否认的,应明确告知应当有致害人负责举证,致害人举不出确切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例如: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不告知配偶擅自与异性外出旅游,无缘无故频繁与异性通电话等等,只要发生了足以能使正常人引起猜疑的过错行为,过错方就此猜疑负有举证自己清白的责任,否则就应推定婚姻侵权行为成立。此外,证据中的书证、物证、加害者的承认、知情人的证言、第三者的承认等,均可作为受害方用来举证的手段,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由此看出,人民法院在婚姻案件赔偿司法实践中,将过错推定原则补充进去是完全可行的。既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精神,又对倡导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维护善良风俗具有积极的导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