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之重构

发布时间:2011-02-08 09:02:49


近年来,我国医疗事故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医疗事故纠纷案件正以每年10%到20%的速度递增。医疗事故纠纷如此频繁地涌入法院,原因之一就是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在设计上存在根本缺陷。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医患纠纷的重要证据,对医患双方的利益都至关重要;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医患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由于法律化程度不够,鉴定制度和结论难以让人信服,改革呼声日高,只有从立法层面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进行重构,才能有效缓解医患矛盾。

一、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特征

医疗事故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有以下特征:1.医疗事故鉴定的主体是特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组织是中华医学会和地方医学会,鉴定人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组成。2.医疗事故鉴定采用层级制。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分为中华医学会、省级医学会和设区的市级医学会三级。设区的市级或者省级医学会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工作。3.医疗事故鉴定是基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当事人的指定或者委托而进行的。因此医疗事故鉴定既可以是司法鉴定,也可以是非司法鉴定;既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也可以作为行政处理或者当事人协商处理的主要依据。4.鉴定结论以医学会的名义发出,不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均是以医学会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这样的鉴定体制对鉴定成员缺乏约束,不利于责任追究。

二、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之弊端

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但就现实情况来看,该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大弊端,其中许多条款亟待修改和完善。法学专家孙东东、吴剑锋认为目前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实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实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笔者认为,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主要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医疗事故鉴定主体不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我国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是医学会。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这种机制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医学会专家库主要由本地区各医院中的执业医生组成,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但是医学会专家库主要由本地区各医院中的执业医生组成,各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势必无法摆脱“暗箱操作”、“院院相护”的嫌疑,难以服人。医学会虽然在形式上是独立的,但其实际上也与卫生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由于医疗事故鉴定涉及的内容专业性强、调查取证难,而且鉴定过程透明度不高,这些因素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很大的影响,也使得对医疗事故鉴定监督的难度加大。在这种鉴定制度缺陷下,对于责任不是很明显,可认定为、也可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鉴定结论往往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对于一些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医院过错很明显的纠纷,鉴定机构则往往避重就轻地降低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事故鉴定的层级制违背证据学一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更高的效力。而鉴定结论作为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具备证据的一般属性: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按照证据学原理,鉴定结论既然是证据,其客观性就不能因鉴定人的级别不同而出现差异,上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之间并不存在效力的当然高低。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证据效力均需要通过庭审质证加以确认。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的层级制与证据学原理相悖。另外,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再次鉴定的主体只能是上一级医学会,而且中华医学会只有在必要时才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组织技术鉴定工作,因此当事人即使对省级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也很难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解决医疗事故纠纷途径的唯一性加剧了患者投诉无门的无助。

(三)对鉴定机构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对鉴定人员的不出庭行为缺乏规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但是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医学会的违规鉴定则无任何处罚措施方面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实践中,鉴定人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后时常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而患方又难以举出反驳鉴定结论的强有力证据,此时外行的法官只能依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致使患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切实充分的保护。

(四)医疗事故鉴定采用集体鉴定制,而非专家个人鉴定制,不利于责任追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但是医学会提交的鉴定结论却无一例外地缺失了鉴定人的签名。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均是以医学会的名义出具鉴定结论,不仅在形式上回避了鉴定参与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也在实质上剥夺了被鉴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和追究伪证责任的权力。这样的鉴定体制对鉴定成员缺乏约束,缺乏错案追究制度。

三、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之重构

面对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主体、鉴定性质、鉴定层级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各学者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改进意见,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第一种为渐进式。即保持现有的鉴定体制基本不变,仅在人员组成、隶属关系上做些调整,如吸收法医、人大代表进入鉴定机构等;第二种为突变式。即从根本上改变现行的鉴定体制。比较二者,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要解决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不足,必须从根本上改变现行的鉴定体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应该将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改革为面向全社会服务的中介机构。在实践中,应该取消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力,改由其他具备医疗事故鉴定资质的机构(如医学科研机构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这些鉴定机构应该定期进行资格审查,并根据各鉴定机构组成人员的业务水平等因素划分出不同的资质等级。当事人在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时只需要考虑各鉴定机构的鉴定水平、服务质量等,而不必受到其他限制。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应当允许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可向任何一家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从而摆脱鉴定机构、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网。 

(二)对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应进行彻底改革。完善医疗事故鉴定主体是改革的主要方向。在医疗事故鉴定工作中,不仅需要对医疗事故是否存在进行事实上的认定,还需要对法律适用和法律关系进行一定的解释。这就要求鉴定人员不仅熟悉医疗业务,同时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使鉴定人真正做到具备医学和法律双重专业知识背景,只有这样鉴定人才能对某一医疗行为的适当性、合法性以及刑事和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价。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掌握一定医学知识的法律专家,辅以医疗系统离退休专家和媒体工作者,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这种鉴定主体位置超脱,可以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所以政府必须大力培养医学法律专家,为医疗事故鉴定制度改革提供强大的人才保障。

(三)为保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在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社会化的基础上,可以比照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制度,建立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名册制度,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纳入名册进行管理,并供当事人选择。在鉴定机构内部可设立鉴定人名册,对于鉴定人的选任,可以比照仲裁员的选任方法,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中挑选人数相等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若协商不成,则由鉴定机构或人民法院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由三方选任的鉴定人共同组成该案件的鉴定组,并由第三方鉴定人担任该机构的主持人,鉴定人均以个人的身份进行鉴定的制度。建立独立的鉴定机构名册制度有利于保持鉴定人的独立性,使个人利益与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分离,也有利于社会各界对鉴定人从事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监督。而由三方选任鉴定人制度是基于对抗制约机制产生的,它能有效地促使鉴定人增强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责任感,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纠纷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任度。

(四)在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对于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可以建立由专家组成的鉴定机构评审委员会对各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对于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失实的,对鉴定单位应给予一定处分。另外,对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实行错案追究制度。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集体负责制,对鉴定成员无约束机制。按照诉讼法学理论,刑事技术鉴定应是专家以个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提供专家证言。因此医疗事故鉴定必须实行个人负责制,对鉴定结论要求主要鉴定人签字,出了问题必须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五)应该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在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时却均遭拒绝。鉴定人不出庭,作为原告的患方又难以举出反驳鉴定结论的、能够证明医方在诊疗中存在过错的强有力证据,因此法官只能依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这也是患方权利未能得到很好保护的表现。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于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

笔者相信,随着医患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中存在的弊端最终会被消除, 医疗事故鉴定最终会走向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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