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与清算纠中的权力有限性

发布时间:2011-04-08 09:02:19


公司作为社会经济的实体和载体,在市场竞争的大潮中难免要接受优胜劣汰的现实,在公司的解散与清算中,人民法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现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与清算中权力并不充分,制约着人民法院作用的发挥。本文试对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与清算中的权力有限性进行分析,就问题的解决提出自己的建议,供商榷。

一、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职权和责任

(一)依法受理解散申请。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既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同时也是一项责任和义务。

(二)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不纯粹是人民法院的职权,严格来讲,人民法院并非先天具备该项职权。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的该规定表明了只有在债权人申请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反之不能。

(三)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宣告破产。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符合破产条件的,由清算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笔者认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存在导致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权力有限的诸多问题:一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权限规定过窄,不够充分明确;二是未对人民法院参与公司解散、清算的程序作出规定;三是现行法律对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关系未予释明;四是存在着公司解散的条件或临界点模糊不清等方面问题。

二、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及清算过程中的权力有限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一)公司解散的条件不够具体明确,人民法院在审查解散申请时权力受到制约,对公司法规定之外应当予以解散的情形无审查的权限。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的条件,只在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但又不够明确。如该条前四项只规定解散的原因,而并未规定解散原因出现但由于客观或人为原因无法自行解散时,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人民法院有无接受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权限;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复兴受到重大损失”又缺乏衡量标准,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公司是否具备解散的条件。

(二)公司解散的启动主体过于单一,未规定法院强制解散权,致使法院在面对公司解散的条件已经具备且继续存续会给社会带来影响和问题却无人申请的情形时无能为力。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确立了司法判决解散制度,通常来讲因非破产宣告而致的强制解散应当包括司法判决强制解散和行政处罚强制解散。但我国只规定了行政处罚强制解散制度。如:公司违法被行政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或关闭,或因未履行年检义务或停业持续一定时间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等。但企业关闭或吊销营业执照不必然导致公司或企业解散和清算,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并不因此而消灭。 这就为公司的解散及清算,甚至对公司职工的就业、劳动保障等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公司强制解散的笼统性与单一性远不能适应和满足新形势下我国公司的实际需要,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理顺经济关系带来诸多不便。

(三)公司清算程序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赋予人民法院对清算组织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权限,使人民法院不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法院与清算组织及公司股东的关系没有规定或规定模糊;二是清算人的清算期限、清算手段和方法及怎样与人民法院和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配合没有明确;三是对于清算人违反相关程序在清算中与公司人员串通一气转移、隐匿财产或清算人违法侵占公司财物、渎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等行为人民法院缺乏监督和及时救济的权限。

(四)解散与清算关系不明确,人民法院对公司虽未解散但有清算必要的情形无权处置,使一些具体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通常我们往往把公司解散与清算联系在一起,认为解散必清算是无庸置疑的。但是清算是否必须以公司解散为前提呢?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不解散也有清算的必要。如:大股东剥夺小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监督公司财务、请求分红的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大股东隐瞒公司收入、虚报公司支出和亏损,拒绝小股东查阅财务凭证和报表,小股东请求对公司财产、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以得出准确的资产负债情况,如果不清算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现行法律对公司没有解散能否清算未予明示。人民法院对未解散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应否受理,受理后如何操作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

(五)人民法院对妨害公司解散和清算行为缺乏制裁措施,使解散清算工作在遇到阻碍时无法顺畅进行。公司的解散和清算不是案件的诉讼,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因此,适用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并不当然适用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解散清算活动受到的不正当干预或阻碍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来自于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阶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了大多都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更显赫的身份或荣誉外,在党政机关的社会影响力也今非昔比,甚至有的还与一些党政机关领导称兄道弟,法院在履行解散公司清算公司职责时,如果遇到公司不配合,没有措施保障,工作将必然受阻。二是来自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公司长期处于歇业状态,原有人员已流向其他企业或部门工作,公司清算需要相关人员长期配合,而相关人员不愿意配合称该公司清算与自己无关,或请求工作报酬等。无制裁措施,解散清算工作将难以开展。

三、完善立法,扩大人民法院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的权限

建议立法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中设立公司解散、清算程序,或制定专项法律加以规范。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解释形式对人民法院如何应申请人解散、清算公司作出司法解释,使人民法院今后在处理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时有法可依。

(一)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解散权及公司解散的具体条件

一是应当规定法院的强制解散权,将之作为公司解散启动主体之一,即公司解散的情形包括: 1、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强制解散;2、自行解散;3、人民法院应申请解散。

二是规定公司解散的具体条件。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当包括:1、公司违法经营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机关(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关闭、解散公司并有权对公司进行清算。2、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或占公司半数股东提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作出解散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司应当自行清算,并应在6个月内清算结束,逾期不清算或清算没有结果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清算。3、公司无论是否年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经营亏损严重,且连续一年不能支付公司60%以上债务或停产一年以上,没有恢复生产的有效途径和可行措施,应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宣告该公司解散,有权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二)规定公司解散、清算的具体程序,明确人民法院的职权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程序,应当包括:①申请的审查和受理。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解散、清算裁定。②组织或指定清算人清算。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有清算能力的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清算,也可选择有关专业技能人员组成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并对人民法院负责和报告工作。③解散公司判决与公告。人民法院对清算结果认为正确的,应作出确认裁定,并作出解散和清算判决并予公告。④人民法院依据解散清算判决向企业注册登记的工商机关指令注销(不包括清算不解散案件)等程序。

(三)规定对妨害公司解散、清算的行为惩罚性强制措施

应当立法明确人民法院对解散和清算公司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限。对下列行为应当制裁:1、对拒不配合法院解散清算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供应、销售及其他相关人员,人民法院有权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隐匿财务帐簿、凭证和与清算、解散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责任人或可能隐匿资料的人员家庭住所及相关地点依法进行搜查,对拒不配合的,法院可以强制搜查,造成损失的由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工作的责任人自行负担。3、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或拒绝赶赴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地点的相关人员,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拘传其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质询,配合清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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