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应被告余某要求为其开货车,2010年8月初原告和另一驾驶员张某一同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19831货车从西峡往辽宁省抚顺市拉货,8月10日上午在辽宁省境内装车过程中,车辆因陷到路基外地里无法行驶,原告找其它机动车拖拉施救,车辆由司机张某驾驶,原告董某用钢丝绳和软带相接两个车辆,并用手扶往钢丝绳在拖车用力拖拉时,钢丝绳和软带相连处夹住原告左手指,致其手指受伤系九级残。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支付医疗费7900元,鉴定费550元,误工费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748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6914.79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支持了原告伤残赔偿金后,不应该再支持被抚养生活费,因为该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含在伤残赔偿金这内,不应该再行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者相加之和作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关系及计算方法存在不同理解主要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该解释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这里的“计入”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含义是,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笔者认为,当前,在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出明确规定,对《通知》第四条中的“计入”应理解为系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因为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持与已有法律的统一,才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技术上,拆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为受害人人身损害侵害人应支付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少说从最高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因此,从《通知》第四条的解释本意来看,只是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数额,按照《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非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但在审判实践中,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又会使原来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调整伤残或死亡赔偿计算方式的方法,来适当调高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或明确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使其能够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这样既能解决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一致的问题,又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