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作为解除对象 基于理论上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1-06-08 08:44:05


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可作为解除的对象自不必说,而已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能否作为解除对象,则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论。笔者认为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以作为解除对象,并试从理论上加以论证,期与同仁商榷。

一、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否作为解除对象在理论上的争辩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后,但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前;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后而生效条件成就之前;三是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在所附期限届至之前。

当前,在理论上,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否作为解除对象的争辩存在“隐性”和“显性”之辩。

1.“隐性”之辩,即未明确说出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否作为解除对象,而是将对该论题的观点隐含在对其他相关法律问题论证之中。最典型的就是对“合同解除”的不同定义。如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也是一项法律制度和“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这两个定义的表述即隐含着合同解除的对象涵盖成立但未生效合同的观点。而“中国合同法中‘合同解除’之概念,系指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因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双方之协议,使因合同产生之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之行为。”的概念表述则隐含着将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排除在合同解除对象之外的观点。

2.“显性”之辩,即对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否作为解除对象提出鲜明的观点,并陈述理由。

(1)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不能作为解除对象的明确表述。如认为:“合同之解除,系于合同成立生效后而当事人履行完毕之前,除当事人之协议外,因当事人一方之债务不履行或存在影响合同履行之客观情况,致使享有解除权之一方当事人得行使其解除权以使合同归于消灭之谓。故理论上于合同成立生效前或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其给付义务后,不可能发生解除合同之情形。”原因是:“由于合同成立生效前,并不发生当事人负担合同所生之给付义务,当事人自无必要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时仅发生当事人可‘撤回’其意思表示而已。相反的,若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履行完毕,此时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已因履行而终止,自无发生解除合同之可能。”

(2)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以作为解除对象的明确表述。如“笔者认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理由主要是“中国现行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没有禁止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允许解除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才会公正合理,那么,就不宜固守论,而应当重新解释中国现行法上的解除对象。

当统一,并在法律上加以明确。笔者对此论题持肯定态度,即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

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作为解除对象基于理论上的思考

(一)“合同解除”概念的准确界定应当涵盖成立但未生效合同

理论界对合同解除概念均界定为:当有效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基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或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或制度)。而产生的主要分歧就在于使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即可作出,还是只能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方可作出。亦即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否成为解除的对象。而产生这种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合同法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逐渐认识与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有效,但同时又对合同成立生效前,当事人是否负担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有不同认识。持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不能作为解除对象观点的人认为,在合同成立生效前,并不发生当事人负担合同所生之给付义务,当事人自无必要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此时仅发生当事人可“撤回”其意思表示而已。而持成立但未生效合同可以作为解除对象观点的人认为,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当事人同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因此合同解除权当然可以在此阶段行使。

对此,笔者认为将合同解除界定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更为准确。理由有二:1.这种观点为通说。一方面,世界各国立法也大多采用这种观点。如在德国民法中,合同解除或解除权(der Rücktritt)指合同一方对另一方以单方意思表示将一个完全有效成立的合同消灭。日本民法引德国立法例。另一方面,我国多数学者也都持这种观点。2.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负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特殊情况下,当事人仍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如甲乙双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甲将其所有的XX矿采矿权转让给乙,乙于2009年2月30日向甲支付500万元,甲负责于2009年5月30日前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甲申请、地质矿产部门未批准之前,该转让合同成立而未生效,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仍然有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而甲负责办理审批手续本身也是合同生效前的一种合同义务。

须说明的是,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中的“成立”须是“有效成立”,即合同必须是有效的。在此有必要弄清合同有效和生效的关系。合同有效,是指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解决的是合同内容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一个成立的合同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无效、有效等几种情况,因此,合同有效只是合同成立后的一种情形。而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开始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简言之就是有效合同产生法律效力。解决的是一个有效合同是否具备了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一个有效的合同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即符合生效要件时是一个生效合同,否则是一个不生效的合同,因而合同生效必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二)我国立法并未将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明确排除在合同解除对象之外

我国合同法在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规定了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将合同解除做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解除权的消灭;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解除权的行使;第九十七条规定了解除的效力。

其中的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对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条件所处的合同阶段均未作限制,换言之,该规定未排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后但未生效前协议解除合同;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也并非不能在合同成立后但未生效前成就。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法定解除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 预期违约;3. 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4. 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五种情形中,只有第三种情形因合同主要债务的履行一般只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而基本上只能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的履行阶段;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当然可以在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前发生;而第四种情形中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主要发生在合同生效后,但仍然有发生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的可能;第五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案抗辩权行使的一种结果是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就属于“其他规定”,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合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四种前提情形(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信誉和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均有可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因此第五种情形也是可以发生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

参考文献

①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59页。

②王利明著:《论合同的解除》,民商法研究.第3辑/王利明著.—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 ISBN 7-5036-3603-3。

③张志朋著:《中国合同法之合同解除》,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3_12/5/1012337086.htm)2010年5月29日11:10访问。

④同上。

⑤同上。

⑥崔建远著《合同解除的疑问与释答》,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8066)2010-5-29 10:28访问。

⑦张驰著《违约责任条款地位论》,载《法学》(2004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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