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董某与被告余某均系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余某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10年8月初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豫R19831货车从西峡往辽宁省抚顺市拉货,8月10日上午在辽宁省境内装货过程中,车辆因陷入路基外无法行驶,原告找其他机动车拖拉施救,施救中原告董某用钢丝绳和软带相接两个车辆,并用手扶住钢丝绳。在拖车用力拖拉时,钢丝绳和软带相连处夹住原告左手指,致其手指受伤并构成九级残。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支付医疗费7900元,鉴定费550元,误工费3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748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1.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6914.79元。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中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中也规定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通知》第四条之规定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涵盖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内。本案中原告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通知》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应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之诉请。
【评析】
笔者认为,《通知》第四条中的“计入”应理解为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因此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持与已有法律的统一,才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技术上,拆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列举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均为受害人人身损害侵害人应支付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少说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抚养人生活费。若不累加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
再从《通知》第四条的内容理解上看,《通知》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则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及赔偿限制的条款规定。从《通知》第四条来看,目前并未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另外仍然承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所以,就不存在取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说。《通知》第四条中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只是存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与过去的一种区分而已。适用《侵权责任法》处理的案件,由于《侵权责任法》中没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文字表述,因此法官在书写裁判文书时便不能直接写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而应通过一定的技术进行处理。首先,应按前述方法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别计算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简要说明:根据《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其次,判决主文中不应再出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字眼,应表述为: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或继承人)因某某受伤(或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若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