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131条适用范围之浅研究

发布时间:2011-01-08 08:40:45


《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是关于受害人过错的规定,在理论上被称为过失相抵规则,关于过失相抵的理论研究很多,本文主要针对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提出意见,包括过失相抵的领域适用范围和过失相抵的主体适用范围。针对该问题,先给大家提供一个简单的案例:

2004年8月17日,张某与其三岁的儿子岳某一同乘坐公交车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某路段下车,下车后,岳某沿公交车从公交车头前,自南向北横过马路时,被李某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货车撞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察部门勘查,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岳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很简单的一个案例,但这个案例却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如高速运输工具作业致人损害等等无过错责任中,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二是过失相抵是否可以适用于无识别能力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这两个问题,无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外国,都是两个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

一、过失相抵是仅适用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领域,还是也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领域?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有关过失相抵的抗辩仅适用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当中,其责任减免的依据是过错理论,因此它不适用于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张新宝教授即持此观点。王利明教授也持此观点,他认为:“过失相抵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只有在双方都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能相互抵销赔偿额,而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在确定加害人的责任时并不考虑过错的因素,原则上不应强调过错相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适用在无过错责任领域。这种观点广为我国台湾的学者所接受。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过失相抵,为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及支配债权债务关系之诚信原则之一具体体现,即不得以因自己过失之损害,转嫁于他人。其适用范围,不限于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规定所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人纵应负无过失之赔偿责任,亦非例外”。曾世雄先生认为:“过失相抵,经长久开发之结果,其适用不因责任之为何而不同。责任原因为侵权行为或违反契约,固有其适用,即责任原因为法律之特别规定,包括赔偿义务人负危险责任之情形者,亦不例外”。曾隆兴先生也曾明言:“加害人应负无过失责任,或依举证责任之倒置,应负中间责任时,若被害人与有过失者,亦得过失相抵”,大陆学者更从过失相抵系一种“外来原因”抗辨的角度论述了其适用范围的合理性;所谓“相抵”,是指受害人“与有过失”或说其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之原因,以该原因的原因力抵销其所受损可能请求赔偿的一部分或全部。所以,过失相抵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领域,也被扩展到无过错责任领域。总体上说,我国大陆学者多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中也实际采用了此观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而所谓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就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是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而进行的正义的分配,因此,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应当具有严格的限制。对此,最高院《解释》第2条第2款将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作为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主张过失相抵的前提条件。这就是说,在过错责任中,可以完全适用过失相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行为的责任,但是,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时候,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仅仅具有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能因此当然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二、过失相抵是否可以适用于无识别能力的无民事责任能力人?

如果受害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其过错与加害人共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适用过失相抵无任何疑问。但如果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时,能不能也适用过失相抵? 换言之,这样的受害人能否认定主观过错并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呢?如我们案例中所提到的无识别能力的三岁小孩子。关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在理论界及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 

(1)责任能力说

要确定受害人是否与有过失,必须首先确定受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对其行为具有正常的认识且能够预见到其行为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台湾曾隆兴先生认为,“未成年人为受害人时,如无责任能力,应予过失相抵,自属有欠公平。从而斟酌受害人与有过失,应以被害人有责任能力为要件。”对于该责任能力内容如何界定,王利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受害人不必具有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识别能力,而只要其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注意能力即可,这个注意能力应当依据具体的案件以及受害人的个别情况加以认定,但是比一般的责任能力要低,通常小学生即具有危险的注意能力,可进行过失相抵。也有学者认为在考虑未成年的受害人的过失场合,该未成年人只要具备足以识别事理辨识能力即可。过失相抵的辨别能力,并非对于违反行为负责的责任能力,亦即并非对于自己行为结果所产生责任的辨识能力,而只需具备避免危险发生的必要注意能力,即可实行过失相抵。吉林大学韩世远教授即持此观点。

(2)客观说

此说认为,在过失相抵中不以受害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识别能力或者事理辨识能力为要件,只要客观上受害人具有过错,就可进行过失相抵。

在我国,学者多认为,在过失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理由主要有:其一,《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行为能力对责任承担后果的影响,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同样也不影响对过失相抵的运用;其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进而根据过失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此种观点在王利明的相关论著和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作了详细的阐述,代表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是否能够进行过失相抵的案件时,也从不考虑受害人自身有无过失相抵能力,相反主要是从监护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否进行过失相抵。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受到他人伤害,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知,前文所提到的案例在实际审判中,受害人应就其过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将不能得到全额的赔偿。但审判实务中所确定某一观点的采用,并不意味着该问题争论的终结,相反,在实务的采用中,我们可更清楚的看到一种观点的合理性。该两个问题的争论亦不会终结,会随着理论和实务的共同推进而不断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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