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范围

  发布时间:2010-01-28 14:19:09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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