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执行监督,是指有权机关的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并对错误执行行为予以纠正的程序。
第二条(监督机构) 法院执行行为依法受下列机关的监督:
(1)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
(2)政法委;
(3)检察院;
(4)上级法院。
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向上述机关进行举报,由上述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上述机关(除人大外)也可依职权调查并监督。
第三条(执行监督的程序) 有权机关监督执行行为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调查了解情况,调查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配合;
(2)证据核实,有权机关对调查了解的情况应认真核实并掌握必要证据;
(3)提出监督处理意见。
执行监督期间,发现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可能需要纠正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暂缓执行。
第四条(十三种违法执行行为) 执行监督中,发现法院执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确认违法:
(1)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
(2)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
(3)司法拘留超过法律规定或者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的;
(4)超过法定金额实施司法罚款的;
(5)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6)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确认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7)违反法律规定,重复查封、扣押、冻结确认申请人财产,给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8)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9)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10)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11)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12)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财产,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13)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执行监督的效力) 有权机关发现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要求法院限期纠正:如果执行行为分割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监督决定,法院应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