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送达和告知,是指执行中为确保执行工作公正和效率,送达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各种执行文书和告知或要求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的制度。
第二条(指导原则) 送达和告知应体现合法、效率原则。
第二章 送 达
第三条(程序类型) 根据送达文件的性质、类型,可分为简易送达和普通送达。
第四条(送达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送达方式有以下七类: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委托送达;
(4)邮寄送达;
(5)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
(7)其它送达。
第五条(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法院将应送达给受送达人的执行文书,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并由其在送达回证或收件上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执行文书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法院可以将执行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办公或经营场所内,并在收件上注明送达情况即视为送达。
第七条(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法院将执行文书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收件人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将执行文书通过邮政局寄给受送达人,并以邮政局邮件回执凭证为依据视为送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受法院委托邮寄送达时,须将邮寄内容经公证确认方可有效。
第九条(转变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执行文书及送达回证交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由其转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或收件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送达;
第十条(公告送达) 法院将执行文书通过在媒体上刊登的方式告知受兼而有之人,公告期满受送达人未领取执行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其它送达) 其它送达方式包括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一节 简 易 送 达
第十二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简易送达,是指执行人员送达解决一般事项的执行文书时适用的程序。
第十三条(适用范围) 简易送达的适用范围包括:
(1)执行通知书;
(2)委托执行等一般事项通知书;
(3)委托调查等一般事项书涵;
(4)结案通知书;
(5)其他一般事项执行文书。
第十四条(简易送达方式) 适用简易送达,如果采取直接送达方式有困难的,可以直接采取邮寄送达或转交送达方式。
执行中,执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裁定书应当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的,法院可以将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后续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一并公告送达和告知,以提高涉外执行案件的效率。
第二节 普 通 送 达
第十五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普通送达,是指执行人员送达解决重要事项执行文书时适用的程序。
第十六条(适用范围) 普通送达的适用范围包括:
(1)强制执行裁定书;
(2)查封不动产、强制腾退房屋或迁出土地的公告;
(3)评估报告书;
(4)指定执行、提级执行裁定书;
(5)执行到期债权的通知书;
(6)要求协助执行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7)提供担保通知书;
(8)罚款、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及复议决定书;
(9)暂缓执行决定书;
(10)追究担保责任的裁定书;
(11)追加、变更裁定书;
(12)追究第三人或协助执行人赔偿责任的裁定书;
(13)以物抵债裁定书;
(14)过户裁定书;
(15)支持或驳回异议裁定书;
(16)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裁定书;
(17)其他重要事项执行文书。
第十七条(送达方式) 执行人员适用普通送达,一般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视情况依次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八条(注意事项) 法院选择上述非直接送达方式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留置送达:尽可能有见证人在场并在送达回证或收件上签字;没有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签的,本院须有两名以上执行人员在场;
(2)委托送达:签收人须为本人或享有合法的委托代理权;
(3)转交送达:转交人应选择与受送达人有较特殊关系的人,转交送达也适用简单送达的执行文书;
(4)邮寄送达:邮政业务回执凭证及内容公证证明材料需收集入卷;
(5)公告送达:原则上采取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九条(送达费用) 送达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但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支付能力的,应由申请人预付。
第二十条(涉外送达规定) 被执行人住所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其在国人有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的,法院可以直接送达执行文书;如果国内没有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的,法院就通过两个《安排》规定的方式邮寄送达,如果邮寄送达也不能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诉讼审理和仲裁裁决期间即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对住所地在港澳台地区的被执行人,可直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对住所地在国外的被执行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涉外公告送达特别规定) 涉外案件执行中,执行通知书和强制执行裁定书应当分别送达,执行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的,法院可将强制执行裁定书和后续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一并公告送达的告知,以提高涉外执行案件的效率。
第三章 告 知
第二十二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告知程序,是指执行程序中为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流程中重要信息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工作各环节依法履行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告知义务,但涉及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十四条(立案阶段的通知) 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同时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履行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及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可能承担的案件执行不能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执行准备阶段的告知) 立案后强制执行前,执行员应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告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及逾期不履行或者瞒报、谎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执行人员情况的告知)案件立案后,执行人员应及时将案件承办人(包括执行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第二十七条(财产调查结果的告知) 执行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后,应及时告知其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财产查封、扣押情况的告知) 执行人员采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及时送达、告知被执行人。
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和公告,以公示查封措施。
第二十九条(评估结果和主张异议权利的告知) 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团并告知其十日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及逾期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拍卖时间、地点的告知) 执行人员应在举行拍卖日五日前,采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将拍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也优先权人。
第三十一条(流拍结果及抵债选择权的告知) 财产每次流拍后,执行人员应及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同时征求债权人是否愿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接受该财产折抵债务。
第三十二条(变价结果的告知) 拍卖、变卖结束后,法院就将变价结果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案款分配方案的告知) 法院应将制作的案款分配方案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第三十四条(案款发还的告知) 案款到法院账户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照要求领取案款。
第三十五条(案件暂缓或中止执行的告知) 案件因某种法定事由暂缓或中止执行的,法院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结案告知) 案件执行结案后,法院应当及时制作结案证明并及时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