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执 行 期 限
第一条(执行期限) 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在下列期限内执行完毕。
(1)执行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需报市高级法院备案。
(2)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当自立案后三十日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托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
(3)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在境外的,案件执行不受期限的限制。
(4)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执行完毕。
(5)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罚金刑应当自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条(扣除期间规定) 案件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扣除期间:
(1)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或鉴定的期间;
(2)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
(3)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5)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6)执行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7)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的期间;
(8)处理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期间;
(9)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期间;
(10)上级法院审查提议的期间。
第三条(扣除期间的计算) 执行中扣除期间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1)专业机构审计、评估或鉴定的期间,自执行法院报送审计、评估或鉴定材料之日起,至执行法院收到审计、评估或鉴定报告之日止;
(2)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自中止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起,至恢复立案执行之日止;
(3)当事人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自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书之日起,至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自执行法院收到上级法院作出的暂缓执行决定书之日起,至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收到上级法院恢复执行通知之日止;
(5)执行中拍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自承办人报送变卖方案审批材料之日起,至拍卖成交之日止;
(6)执行中变卖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自承办人报送变卖方案材料之日起,至变卖价款入法院账上之日止;
(7)执行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自执行法院刊登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期限届满之日止;
(8)审查当事人或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的期间,自执行法院受理异议之日起,至执行法院送达异议裁决之日止;
(9)处理法院之间执行争议的期间,自执行法院向上级法院提请解决争议之日起,至执行法院收到明确处理结果之日止;
(10)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期间,自执行法院向上级提交书面请求报告之日起,至执行收到上级法院明确答复之日止;
(11)上级法院审查提议的期间,自上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上级法院送达复议结果之日止。
第四条(延执的审批手续) 案件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于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报请本院院长(主管院长)批准;有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应当于期限再次届满前十日内报请市高级法院执行庭审批。
第五条(检查监督) 为严格履行执行期限规定,应采取必要的检查监督措施,包括:
(1)将执行期限纳入各执行人员岗位考核管理办法;
(2)建立执行期限届满前的案件催办制度,在执行期限届满前的十日内,及时催促人延执手续;
(3)建立案件执行期限通报制度,对超过执行期限未报延执审批手续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院、庭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暂 缓 执 行
第六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暂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某种法定事由,法院暂缓采取执行措施,待暂缓期限届满后恢复采取执行措施的制度。
第七条(程序类型) 法院暂缓执行可分为依申请暂缓执行和依职权暂缓执行。
第八条(依申请暂缓执行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法院依申请暂缓执行的情形有:
(1)当事人自愿和解,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
(2)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
(3)被执行人对申请人享有抵销权。
第九条(依职权暂缓执行的适用条件) 实践中,法院依职权暂缓执行的情形有:
(1)上级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
(2)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3)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程序操作) 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暂缓执行决定书。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暂缓案件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期限,暂缓执行既可以采取决定书,也可以采用通知书形式。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 暂缓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限届满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最多延长三个月;上级法院要求下级法院继续暂缓的,应履行审批手续,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或重新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
第十二条(暂缓执行的效力) 暂缓执行的效力体现在:
(1)暂缓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法院应当停止采取一切强制执行措施;
(2)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仅及于本案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3)暂缓执行后,如果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法院仍可裁定准许;
(4)中止执行后,为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认为确有必要的,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第十四条(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没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或者上级法院没有通知继续暂缓的,案件恢复执行。
自恢复之日起,暂缓执行决定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中 止 执 行
第十五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某种特殊情形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造成暂时停止执行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执行程序的法律制度。
第十六条(适用情形) 导致执行程序中止的情形有:
(1)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7)执行标的系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8)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早班撤销仲裁裁决的;
(9)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提出适当担保的;
(10)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中止执行的程序操作) 法院认为案件出现法定中止执行情形的,可依申请或依职权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执行的原因。裁定书送达当事从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审查参照复议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中止执行的效力) 中止执行的效力体现在:
(1)中止执行裁定书一经作出,法院应当停止一切强制执行活动;
(2)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仅及于本案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
(3)中止执行后,如果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法院仍可裁定准许;
(4)中止执行后,为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认为确有必要的,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措施。
第十九条(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中止执行的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行失效。
人民法院决定恢复执行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执 行 结 案
第二十条(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执行结案,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
第二十一条(实体结案方式) 执行案件的实体结案方式包括:
(1)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完毕;
(2)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
(3)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第二十二条(程序结案方式) 执行案件的程序结案方式包括:
(1)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
(2)本闪执行程序终结;
(3)不予执行非诉讼法律文书;
(4)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5)提级由上级法院执行;
(6)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第二十三条(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无法或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该案执行程序,以后也不再恢复执行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情形) 实践中,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情形有:
(1)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3)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4)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5)被执行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注销,且无其他义务承担人的,申请人五年内又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内涵) 本细则所称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是指金钱债权案件经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
第二十六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适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1)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立案后,法院六个月内查找不到被执行人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及可供执行财产的;
(4)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六个月内,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
(5)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被判处缓、无期徒刑,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申请人在经过五年后仍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终结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效力) 执行完毕或程序结束后,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文书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结 案 日 期
第二十八条(强制执行完毕的结案日期) 通过强制执行全部实现申请人权利的,以法院送达当事人结案证明或告知当事人案件已执行完毕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二十九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结案日期)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以双方当事人出具的确认函或者申请人声明债权实现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条(终结执行的结案日期) 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以法院裁定兼而有之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结案日期) 法院准许撤回执行申请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第三十二条(不予执行的结案日期) 裁定不予执行的,以裁定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为委托法院的结案日期。
第三十三条(委托执行的结案日期) 委托执行的,以受托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接收委托材料之日为委托法院的结案日期。
第三十四条(提级执行的结案日期) 提级执行的,以提级法院收到原执行法院移送执行材料之日为原执行法院的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指定执行的结案日期) 指定执行的,以被指定法院收到原执行法院移送执行材料之日为原执行法院的结案日期。
第三十六条(结案日期的特别规定) 法院送达结案证明文书有下列情形的,结案日期遵守以下规定:
(1)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经营、办公场所之日为结案日期;
(2)公告送达的,以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结案日期;
(3)邮寄送达的,以收到邮寄回执之日为结案日期;
(4)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收之日为结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