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车外被本车致伤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发布时间:2010-11-23 08:38:59


车上人员车外被本车致伤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案情)

原告:李博,男,汉族,2001910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泰山路狂口新村5号楼1单元9号。

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2008112922时许,原告李博乘坐被告协力公司司机李晓华驾驶的该公司豫M32365-M6319挂牌照罐式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峡县二郎坪乡五道幢路段,因驾驶员驾驶不当发生事故车辆侧翻于路外沟。在翻车过程中,原告李博甩出车外被翻到的车辆撞、压致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092800.57元。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1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博无责任。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主、挂车保险金限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还投保了保险金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审判)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被告协力公司肇事车辆将原告李博甩出车外又将其撞、压致伤,原告李博在损伤事故发生时处于车外,已经由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协力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协力公司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博医疗费39644.57元、护理费1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3270元、营养费3270元、伤残赔偿金1587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安装假肢费用833160元,共计1052100.57元。

二、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博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0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0元,原告李博负担1270元,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鉴定费3450元由被告义马协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快速直接获得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有效地防止了肇事者获取保险理赔后不向伤者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这里的第三者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作出界定。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根据该条款的定义,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售票员、乘坐人员等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不属第三者范围。但一旦这些人下车后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是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首先要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其次要审查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否来自于本车的直接侵害。本案原告李博在事故发生前的确是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但在受伤时已被甩出车外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由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同时原告李博的最终损害后果主要是因为身体甩离车辆后被车辆碰撞、挤压所致,损害后果是

在车外发生。因此,本案原告李博车外被本车致伤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充分体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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