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袁柯,男,生于1979年5月,汉族,住西峡县白羽街道土门居委会任营组。
被告西峡县钱柜餐饮休闲中心。
2009年9月3日晚,原告袁柯接受朋友邀请到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315房间(包厢)消费。当晚23时许,原告从315房间出来本应左拐去卫生间,却因处于酒醉状态而误入被告开水房(亦称中转站)。楼道女服务员见状到门前查看,见原告正对着洗刷池小便即返回。此时原告由于站立不稳,将靠墙安装的全自动热水器上部撞倒,开水外流将其烫伤。听到原告呼喊救命,女服务员即找男服务员到开水房将被烫伤的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987.39元,经鉴定原告袁柯烫伤瘢痕伤残程度属九级;左肩部周围软组织损伤致关节障碍属九级残。被告在原告被烫伤后将烫伤原告的全自动热水器进行了加固处理。
(审判)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娱乐场所消费时,由于娱乐场所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和服务不到位,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消费娱乐过程中处于醉酒状态,误把中转站当成卫生间,小便时站立不稳撞倒热水器将自己烫伤,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以5:5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峡县钱柜餐饮休闲中心(南阳钱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8492.46元。
二、驳回原告袁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3687元,被告负担1513元。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而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已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并且已经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通常应当达到的标准,对于各种可能预见的危险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且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则可认定该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在此情形下发生的损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有赖于社会一般生活的价值判断以及法官对该判断标准的认知度。如果经营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可以完全避免或者减轻,则应当认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另外,在确定损害事实与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还应厘定原因力大小。如果经营者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损害事实就完全不会发生,则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导致损害后果加重或发生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加大,则经营者应当按照原因力大小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错相抵原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意识到顾客在饮酒后可能因辨别能力下降而误入危险的地方,有必要在安全保障的硬件方面标明开水房以及此地危险闲人免进的警示牌,对开水房上锁,对电热水器进行固定;在安全保障的软件方面培训服务员如何接待醉酒的顾客,尽力防范顾客发生意外。被告对其工作区和顾客活动区未加区分,没对有危险的开水房上锁;顾客误入开水房,女服务员发现后没有及时制止,并快速通知男服务员过来照顾,致使原告站立不稳撞到热水器被烫伤。被告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过度饮酒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误入开水房小便,站立不稳撞到热水器将自己烫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是适当的。
法律智慧在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上似乎还没有发达到足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水平,但是朝着正确的方向的努力不应当停顿下来。而在这一进程中,司法审判者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是:(1)强调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是人身权的保护;(2)做到对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与其作为一个群体在经营活动中的收益以及风险控制能力相平衡,进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特别是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