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与荆某(女)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3月1日,李某经媒人郝某某、任某手交给荆某(女)现金5000元,作为定亲钱。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7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开。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互有支出。
2007年7月3日,荆某(女)给李某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某伍千元(5000元),欠款人:荆某(女)。经手人郝某、任某、胡某。 2008年以前还清。”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3月同居,2007年7月3日双方分居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农村风俗,被告到期不付,有失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互有支出,均系为共同生活所花,原告诉请部分话费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西峡县人民法院于6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㈠被告荆某(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5000元;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1、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上讲,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经媒人介绍认识,交付一定婚约财产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相关规定,本案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形成同居关系。
2、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 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所述:第一,如果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第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第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第四,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重病未治愈的,法院可判决其多分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支付了一定费用,如买种子、买袋料香菇、买菜及其它生活花费,此类费用,均系同居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所花,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被支持。对于2007年7月3日被告方给原告方所出具欠条,应是同居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基础上,自愿对同居前后婚约及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应按双方的协议处理,故被告荆某(女)应依协议支付原告李某现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