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王洋与李晓晓均在河南省西峡县某镇小学学前班同班就读。2009年10月11日下午第三节上课时间,当班老师张某(系该小学聘用的临时代课教师且无教师资格证书)让李晓晓到王洋座位上帮其写字,李晓晓用小刀削铅笔时将王洋的左眼划伤。王洋伤后被送往西峡、南阳、北京等地诊断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余元,仍留下残疾经鉴定眼损伤已构成七级残。
对赔偿事宜小学和李晓晓的家人互相推诿,无奈王洋父母将该镇某小学和李晓晓的家人均告之西峡法院。小学辩称划伤王洋眼部的是李晓晓,李晓晓系直接侵权人,责任应由李晓晓的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学校无责。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洋与李晓晓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同在学前班就读,被告某小学依法对王洋与李晓效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被告小学聘用无教师资格的代课老师来教育管理学前班,违法了《教师资格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代课老师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疏于管理,不能认真地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导致李晓晓在上课过程中用小刀削铅笔时划伤王洋左眼,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某小学在管理上的疏忽有因果关系,被告某小学在教学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王洋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晓晓在用小刀削铅笔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王洋受伤的直接原因,其应对王洋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原告王洋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故不应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某小学应按80%责任比例承担王洋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李晓晓(其监护人)应按80%责任比例承担。同时王洋现已构成伤残,对今后生活的影响、学习、身心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并判决二被告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法官说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是不满是十八周岁的公民。未成年人又包含了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来看,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对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特殊保护。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小学作为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聘用无教师资格的代课老师张某来教育管理学前班,违法了《教师资格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且张某在上课过程中,让年仅五岁的李晓晓去帮助年仅四岁的王洋写字,这种安排本身就存在不当。当李晓晓用铅笔刀削铅笔时,老师既没有告知李晓晓不能用铅笔刀这样的危险物品,也没在他削铅笔时加以看护。老师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对王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警示:
年仅四岁的小王洋原有着一双明亮清澈的大眼睛,就是这样一场不该发生的悲剧,使一个年仅四岁的小男孩的世界从此变得不清澈,他无法再看清楚蓝蓝天空中那飞翔的小鸟,无法再分辨清脚下那五颜六色的小花、、、、、、、。反思这起案件,如果学校教育好孩子不让孩子带容易引起危险的小刀等进学校,如果学校不违反规定不让代课老师走进学堂,如果老师不让小孩子自己削铅笔,如果孩子削铅笔时老师能在旁边看着,也许这起悲剧就不会发生了。孩子是我们的天使,是祖国的未来,孩子健康、美好的明天是需要我们一点一滴努力的。让我们从自身做起,从现在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