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七旬老抠状告丈夫追索扶养费的案件。
73岁的陈建国老家在西峡县偏僻的农村,家境并不富裕。早年,他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西安某事业单位工作,加上吃苦耐劳的本性,家庭收人还算不错。因夫妻感情不和,陈建国很早就与第一任妻子离异,一个人居住在西安市郊。
一次偶然的机会,陈建国经人介绍认识了离异的老乡张荣,张荣比陈建国小两岁,一直无业,性格也和善。两人相识后,都没有太多地挑剔对方,在1984年2月登记结了婚。婚后,陈建国继续上班,张荣在住所附近开了一个小理发店。两口相敬如宾、和和睦睦,着实让他们高兴了一阵子。然而,时间长了,家里的矛盾很快便出现了。
与许多再婚者一样,他们都要面对各自的子女,而对待子女的问题很快让他们不再那么融洽了。原来陈建国退休后和张荣一起回到了西峡老家,张荣和其前夫所生的三个子女都在西峡并已成家。三个子女看到母亲给他们带回了一个还算不错的继父,都挺搞兴,隔三岔五就过来和继父同吃同住。时间久了,生活一向节俭少的陈建国有些意见。加上张荣回到老家后一直在家休息,两个人一天天老起来,身体日渐衰弱,陈建国一与其前妻还有一个尚未独立生活的女儿需要他照料,仅靠每月780元的退休金来维持一大家人的开支,让陈建国感到吃力。
感到入不敷出的陈建国忍不住向张荣诉说了不满,张荣听后则认为陈建国是不愿意和她的子女们相处,双方矛盾由此产生。随着时间的推移,陈建国和张荣为日常生活琐事不断发生争吵,紧接着一次剧烈的冲突让老两口的感情彻底破裂了。-
那天陈建国和张荣又因为一点小摩擦吵嘴,互不相让,两个人越吵越凶,继而引起厮打,张荣的儿子见状害怕自己母亲吃亏,也参与打斗,正在气头上的陈建国顺手拿起桌上的小刀将张荣的儿子刺伤,后经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随后,双方经历了一场官司后,陈建国赔偿张荣的儿子5000 元人民
币。但这场风波严重影响了两个老人的感情,虽然两人都没有向对方提出离婚,但从此过起了长达6年的分居生活。陈建国和张荣饮食各做各吃,双方经济也独立分开,只是陈建国会偶冰给张荣买些日用品。
就这样一年年过去了.张荣的身休每况俞下,她也没有任何收入,生病时陈建国也没给钱,她只好到女儿家治病。六年过去了,老两口夫妻感情淡漠到了极点。2010年2月,张荣在他人的指点下,将陈建国告上了法庭。她要求陈建国每月支付自己扶养费400元。
对于张荣的起诉,陈建国则称,他与张荣结婚后,张荣与前夫的子女不断到家中生活,给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负担,他与张荣儿子引发的刑事案件,已让他负债5000余元。现在他自己身体也不好,张荣到其女儿家治病,也是女儿应尽的义务。况且张荣有三个子女,他们都应该支付陈荣赡养费用,所以他请求法院驳回陈荣的诉讼请求。
西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张荣和陈建国是合法夫妻,夫妻间应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两人自2004年7月分居生活后,张荣无业,又没有生活来源,陈建国是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人,理应对张荣予以扶养。但张荣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对张荣也有赡养义务,而陈建国尚有一个未独立生活的女儿需陈建国抚养。二人分居后,虽未同张荣同吃同住,但食物等生活品由陈建国购置,只是没有给张荣一定的零用钱和医疗费。根据我国《婚姻法》、(l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陈建国自2010年4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荣扶养费人民币200元。法院对张荣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支持。
解析一 夫妻互相扶养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扶养”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尤其在一方年老体弱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该主动履行扶养义务。
这种扶养义务是以夫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而不论夫妻感情如何,更不论造成夫妻不和是哪一方的过错。这种扶养权利和义务始于婚姻缔结之日,消灭于婚姻终止之时,属于民法中的强制性义务,夫妻之间不能以约定的形式改变这种法定义务。
夫妻互相扶养是《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夫妻扶养义务是夫妻双方在经济止互相帮助、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妻子扶养的权利。反之,妻子有扶养丈夫的义务,同时也有要求丈夫扶养的权利。这种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婚姻法》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一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夫妻之间一方如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需要扶养,另一方有义务提供帮助。这种扶养义务是必须履行的,是有法律强制性的。当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多年,但法定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所以他们之间仍然存一在扶养的权利和义务。
解析二 子女赡养不影响夫妻间扶养关系
扶养是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夫妻是共同生活。心、相互照顾既是法律上男女平等原则的要求,也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所提倡。
婚姻关系一经成立,即在夫妻之间产生一种特殊的身份权利,称作“配偶权”。它是-姻关系而在夫妻之间公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生活、忠实、扶养、帮助的基本人身权利。所以,配偶之间互为扶养的义务也是一种夫妻之间特有的与婚姻关系共生存的绝对责任。它的身份属性决定了扶养配偶的义务不可能因为成年子女负担的赡养义务而发生替代和削减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张荣的子女该不该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用属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将夫妻间的扶养和父母子女间的赡养混淆。陈建国没有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特别没有处理好妻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间的关系,给张荣精神上带来痛苦,生活上带来了不便,对夫妻关系发展到这种程度负有大部分责任,是肯定有过错的。陈建国更不能以此为由,对处于困难境地的张荣不管,也不能因有子女的赡养而拒绝对妻子的扶养。
解析三 夫妻履行扶养义务有条件
当然,夫妻间履行扶养义务也是有条件的。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才有扶养请求权:I.一方需要扶养。需要扶养是指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2.另一方有扶养能力。
关于夫妻扶养的方式,理论上有迎养和按期给养之分。所谓迎养,是指夫妻一方将另一方接来同吃、同住,双方共同生活的一种扶养方式;按期给养,是指夫妻一方定期提供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以满足对方生活需要的扶养方式。
本案中原、被告均已暮年且已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如果按迎养的方式扶养可能会增加双方的矛盾,不利于家庭的安定团结。所以本案不宜采用迎养方式,而只能采用按期给养的方式。
有关夫妻间扶养的程度,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扶养的程度应分别从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两个角度加以考虑。从权利人方面讲,不能不切实际地索取,应当以维持其正常生活为住行和治疗疾病。义务人方面经济负担能力来考虑。
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所必需。2.夫妻间因履行扶养争议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向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扶养纠纷所作出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均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原告张荣以因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为由,将有固定收入且有能力履行扶养义务的陈建国诉至法院。综合这两个方面,本案结合被告陈建国的负担能力,同时参照当地人均消费支出等因素确定由他每月支付张荣扶养费200元,可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也未对被告的生活产生严重的影响,所以法院的判决是合情合理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