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喷泉致人损害应如何归责?

  发布时间:2009-01-25 11:16:46


【裁判提示】

高压喷泉致人损害案件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的侵权归责原则,即在损害事故发生后,推定管理人的维护和管理存在瑕疵,管理人若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后果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110号(2007817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774(20071112)

【案情】

原告严某

被告西峡县某局

位于西峡县城灌河大道以东,人民路以南的时代广场系西峡县政府投资建设的一大型公益休闲娱乐场所,20042月该场所完工并面向社会开放。时代广场的日常维修管理由政府授权给被告西峡县某局管理,所需费用县财政支出。广场除西郊竹园外,其余东西南北三个方向均有进出通道。广场中心设有喷泉区,喷泉为音乐喷泉,不同位置的喷泉随着歌曲音调的高低而起伏,其中主喷在三、四十米内垂直向上喷水。

2006816日晚8时许,来西峡亲戚家的原告严某与同学朱某及吴某、袁某骑摩托车到时代广场游玩。四人进入广场中心至喷泉边缘,当时场内的喷泉正随着歌曲音调高低喷着高低不一的水柱。稍许,除袁某外严某等三人穿过不同喷泉跑到主喷旁玩耍,随着音乐的强度辅喷等水柱增强,严某等受惊,慌乱中三人被主喷水柱冲倒,其中严某被主喷冲起并摔倒。三人随后跑出喷泉区时严某已受伤,下身血流不止,几个同学随即将原告送入西峡县医院救治,严某入院诊断:阴道裂伤、直肠损伤,直肠阴道瘘,失血性休克。在该院行“阴道修补,乙状结肠造瘘术”,200695日未愈出院。20061119日,原告因二期手术再次入住西峡县医院,在该院行“乙状结肠造瘘还纳术”,术后两周出现左下腹肿块,伴皮肤发红,肿胀,疼痛,予抗炎治疗无效,于1212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严某入住中心医院后脓肿自发破裂,溢出脓性液体及粪便,医院给予双套管持续冲洗引流,静脉营养支持、抗炎、抑制肠液分泌等治疗,治疗至2007123日因瘘口排出脓液及粪便不能抑制而转院。124日,原告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阳军区总医院,在该院予瘘口处置双套管冲洗引流,百普力肠内营养支持,另行肠瘘切除术。318日,该院通知原告转入南京总医院汤山门诊住院部。入住后给予肠内营养及每天换药,治疗至腹部二处瘘口与转入院前明显缩小,无脓性分泌物时,在原告母亲要求下于2007330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伤口换药。现原告伤口已愈合。原告以被告西峡县某局作为时代广场喷泉的管理者,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9184.18元。

【审判】

西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广场游玩时其人身受到伤害,虽然原告伤害的后果较为严重,但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仅是具有管理不规范的过错行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以82的比例较为适宜。因原告在本次事故是主要过错方,故对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事故损失27570元【1、医疗费123391.88元(112663.88+10728元);2、护理费6360元(159天×20/天×2人);3、营养费2685元(157天×15/+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157天×15/天);5、房租1680元;6、交通费1370元,合计137841.88元×20%=27570元】。

  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原告严某承担3080元,被告西峡县某局承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严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认为损害完全是因为西峡县某局未履行无瑕疵管理而导致的,自己不应承担了事责任。同时认为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西峡县某局上诉称:严某在西峡县广场游玩受到人身伤害是其个人故意行为造成,过错完全在严某本人。西峡县某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峡县某局作为时代广场的管理者,对广场喷泉区运行时对游人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的危险性认识不足,未尽到管理人义务,而严某作为一个成年学生,应当认识到进入喷泉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过错相抵原则,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应以46为宜。对西峡县某局和严某上诉所称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本次事故给严某身心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与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评判结果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西峡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严某经济损失86305.67元。【1、医疗费129392.8元;2、护理费6360元;3、营养费2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55元;5、房租1680元;6、交通费1370元,合计143842.78元×60%=86305.67元】。

三、西峡县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680元,严某负担3800元,西峡县某局负担3880元。

【评析】

一、高压喷泉致人损害案件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又称作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确定了过错推定归则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过错推定原则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的人,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致人损害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是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害人存在过错,其三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在建筑物等致人损害事故中,仅仅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时,还不能认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只有在其不能证明损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其过错所造成的时,才能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高压喷泉致人损害案件就属于人工建造的构筑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推定”的侵权归责原则。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虽然在诉讼上对加害人和受害人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与一般侵权诉讼不同的规定,即不再由受害人对加害人存在过错进行证明,而是由加害人对自身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即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将主要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其目的在于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而实现社会的正义。但加害人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无须承担任何证明责任了。就整个建筑物等致人损害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受害人承担如下证明责任:(一)被告是适格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二)存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以及其他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事实;(三) 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四)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及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致人损害的时代广场高压喷泉和时代广场游览区处在同一水平面上,且范围大,游人多,却没有足以防止游人进入喷泉区的隔离措施,所设置的警示达不到提醒游人注意的目的与效果等事实说明高压喷泉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瑕疵。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除非西峡县某局能够举证证明其对所存在的管理瑕疵没有过错,否则其作为喷泉的管理人就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西峡县某局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即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告存在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即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的特征有三个:第一,该规则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责任就无需相抵,责任是相抵的内容。该责任具有可相抵性,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该过错致使受害人的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第三,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由于过失相抵制度的目的在于谋求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公平,因此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无需当事人主张,在裁决上法官应依职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轻或者免除。本案原告作为成年学生,按照其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进入喷泉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有明显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此减轻被告西峡县某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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