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丨西峡法院发布四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11-04 17:23:10
案例一:原告杜某与被告杜某生、马某某,第三人袁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杜某生、马某某系原告杜某的父母,二被告在西峡县经营铝合金门店,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曾向他人借款。2017年1月13日,因偿还此前债务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借款37.2万元用于偿还相关债务,并约定由原告直接向债权人支付。同日及次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相关人员转账支付37.2万元。此后,原告又主张二被告因偿还其他债务、银行贷款及经营资金需要,多次向其借款或由其代为支付相关款项,累计金额达43万余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表示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袁某某、赵某某则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缺乏实质诉讼对抗,且部分借款缺少完整资金交付凭证和交易记录;同时,在二被告长期负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持续接受原告资金支持,与一般交易习惯存在差异,故申请法院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案件处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借条、借款协议及部分转账凭证,二被告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既往诉讼情况、借款形成及履行过程等事实,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仍应进行实质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全部借款真实发生,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5年8月15日,西峡法院作出(2025)豫1323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1元由原告杜某负担。该判决于2025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亲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身份关系和较强的利益联系,部分案件可能存在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债权、规避债务风险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依据当事人自认、借条或转账凭证等形式证据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应围绕借款来源、款项交付、借款用途、还款情况以及双方既往交易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确保债权基础真实、合法。
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虽对部分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法院并未简单依据当事人陈述确认债权,而是结合借款形成背景、资金流转过程、证据完整程度以及双方既往资金往来情况,对案涉债权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在原告未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借贷合意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体现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的转变,对于防范利用亲属关系虚构债权、维护正常诉讼秩序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案例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此前存在工程转包经济往来。被告通过相关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让给原告,双方因工程合作产生多次资金结算。2019年1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共计500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0000元。原告认为,该500000元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景某某辩称,案涉5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工程转包过程中的费用结算款。双方长期存在工程合作关系,收条仅能证明收到款项,并未明确记载借款性质,且收条原件已经遗失,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收条复印件、银行取款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提交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转包材料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查明,案涉款项发生后,双方仍存在工程资金结算行为。
(二)案件处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未明确载明款项性质,银行取款记录仅能证明资金来源,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结合双方长期存在工程转包经济往来、案涉款项发生背景及双方后续资金结算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明确借贷合意,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5年10月21日,西峡法院作出(2025)豫1323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该判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
(三)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案件中,款项交付只是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事实之一,并不当然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特别是在当事人之间同时存在工程合作、货款结算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结合款项来源、支付背景、交易习惯及后续履行情况,对资金性质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凭转账凭证、收条等单一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中,原告虽能够证明向被告交付500000元,但相关收条未明确载明借款性质,且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案涉款项发生后双方仍继续进行工程转包资金结算。法院在审查过程中,综合分析双方交易背景及现有证据情况,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明确借贷合意,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提醒民间经济交往主体,在资金往来过程中应明确约定款项性质并留存完整证据,避免因证据缺失产生争议。同时,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坚持实质审查原则,准确区分借贷关系与其他经济往来关系,在保护真实债权的同时,防止将非借贷性质的资金往来错误认定为民间借贷。
案例三:原告封某常与被告封某敏、第三人熊某某、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封某常与被告封某敏系亲戚关系,被告封某敏与第三人熊某某、谷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熊某某因建房需要资金,通过封某敏介绍向封某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并由封某敏向封某常出具借条,封某常实际交付部分借款。后熊某某向封某常偿还部分款项。同年,谷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封某敏介绍向封某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后双方因还款问题产生争议,封某常曾将谷某某名下车辆开走,双方就该笔债务是否已经清偿产生分歧。封某常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系通过封某敏出借,封某敏作为借款介绍人及借条出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遂要求封某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封某敏辩称,其仅为借款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熊某某、谷某某,相关债务不应由其承担。
审理过程中,封某常提交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其中,100000元借款有封某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200000元借款因借条缺失,主要依据第三人陈述及相关交易情况主张权利。法院结合借款形成过程、各方陈述及证据情况,对两笔借款关系分别进行审查。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情况综合判断。对于100000元借款,封某敏出具借条并认可相关借款经过其介绍完成,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因预先扣除利息,应按照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对于200000元借款,因封某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封某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仅凭证人陈述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封某敏偿还原告封某常借款本金72304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5)豫13民终725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通过亲属、朋友介绍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主体的认定不能仅依据款项实际使用人进行判断,而应结合借条出具情况、资金交付过程以及各方对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审查。
本案中,100000元借款虽由熊某某实际使用,但封某敏向封某常出具借条,并认可借款经其介绍完成,法院据此认定封某常与封某敏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同时根据实际交付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对于200000元借款,因缺乏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充分证据,法院未予支持。本案表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存在中间人参与的资金往来,应准确区分介绍借款、实际借款人与债务承担主体之间的关系,结合证据确定真实的法律关系,避免因借款流程复杂而错误认定责任主体。
案例四:原告李某某、封某、封某雷与被告张某克、李某青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封某、封某雷系案外人封乙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封乙去世后,三原告依法继承其相关债权,并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克、李某青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西峡县经营副食批发业务,与封乙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长期存在资金往来。原告主张,2017年2月2日,封乙从银行账户取现50万元,并将该款存入李某青名下账户,该50万元系二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向封乙借款形成的债务。封乙去世后,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克、李某青辩称,案涉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基于银行存款任务形成的资金往来。2017年春节前后,二被告为帮助刘某完成银行存款任务,将现金存入刘某指定账户,其中50万元存入封乙妻子李某某账户,后封乙将该款存入李某青账户,系返还此前代存资金,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
审理过程中,法院调取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查明刘某曾办理向李某某账户存入50万元现金等业务。另查明,张某克、李某青此前向封乙借款时均有借条、转账记录等完整证据,而案涉50万元仅存在资金流转凭证,未有能够直接证明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
(二)案件处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转事实,被告提出资金系银行存款任务往来并提交相关证据后,原告仍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法院结合银行流水、相关人员陈述及双方交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告抗辩具有较高可信度,原告未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封某、封某雷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6)豫13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纠纷中,金融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并不当然等同于借贷关系成立。现实交易中,资金往来可能基于借款、还款、代付、存款任务、合作结算等多种原因产生,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银行流水或账户转账记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而应结合资金形成背景、流转过程以及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关系进行判断。
本案中,原告以封晓向李某青账户存入50万元的银行凭证主张借款成立,但该凭证仅能证明资金发生转移,无法单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意思表示。法院通过调查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询问关联人员,并结合双方既往资金往来情况,对案涉款项的形成原因进行审查,最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处理表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准确区分资金流转事实与法律关系性质,避免将其他经济往来简单认定为借贷债务。在保护真实合法债权的同时,也应防止仅凭形式上的资金往来记录形成不真实债权,确保司法裁判符合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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