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丨西峡法院发布五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6-03-14 14:24:21


    消费关乎民生福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是提振消费信心、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基石。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提升经营主体生产销售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共建安全放心的消费市场环境,在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西峡法院聚焦新型消费领域、新兴消费模式及群众关切的消费痛点问题,特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本院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引导经营主体恪守法律底线、规范经营行为,同时提升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助力构建公平公正、透明有序、法治保障的消费环境,让消费者更安心、更舒心。

    案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郑甲(已判决)通过个人注册的微信结识陈某(已判决),二人合谋在淘宝网注册店铺,销售压片糖果减肥产品。郑甲负责店铺的日常维护、运营和销售等业务,陈某负责店铺的售后、投诉、退款等业务。为了更多地销售相关产品,陈某陆续借用其亲友身份信息,并将身份信息提供给郑甲进行淘宝网店的注册登记,用于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产品。因业务繁忙,郑甲将以王某龙、陶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淘宝店铺交给被告人郑某打理,郑某负责产品包装、发货、销售和售后等工作,郑甲向郑某支付报酬。被告人郑某参与销售减肥产品销售额共计42万余元,获利6万余元。2024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退缴违法所得6万余元。

    【审理情况】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的食品,其行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综合考量判决: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法对被告人郑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79元予以没收,由公安局上缴国库。禁止被告人郑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与社会的和谐稳定。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平台的兴起,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监管漏洞,销售非法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减肥产品”,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扰乱市场秩序。本案中郑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网络平台销售非法添加西布曲明成分减肥产品的刑事案件。本案审理以西布曲明作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司法认定入手,就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认定过程的证据支撑与事实逻辑进行阐述,清晰展现了司法机关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犯罪数额计算、量刑情节把握以及从业禁止令适用等方面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对警示食品经营者严守法律底线,为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较好的借鉴和参考意义。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马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25年年初,被告人张某饲养的一头牛因腹胀不进食死亡,后张某将这头死牛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马某,马某将该死牛分割后把肉类销售,非法获利约1000元。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检察机关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将二人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禁止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被告人张某、马某明知该牛系病死,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考虑到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马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是民生大事,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肉类可能携带致病菌、病毒或毒素,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威胁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此明令禁止销售。通过本案的审理,有效警示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守法律底线,坚决杜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广大群众在购买食品时,要选择正规渠道,留意检验检疫证明,如发现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共同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案例三、A冶金公司诉B磨具公司、第三人C制造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第三人C制造公司经营汽车零配件制造销售等业务,其制造的毛坯产品需要按标准进行加工打磨,部分毛坯产品交由原告A冶金公司打磨。C制造公司从被告B磨具公司购买一批高端树脂砂轮。2021年8月17日,原告A冶金公司因加工需要临时从C制造公司购买10片该规格砂轮。2021年8月20日16时许,原告职工吴某在使用砂轮打磨毛坯产品时,砂轮突然破碎击中吴某腹部,经诊断为:闭合性腹伤,并进行了肝破裂术、胃破裂术、肋骨骨折术。经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2023年6月26日,吴某向A冶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23年10月,西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吴某仲裁申请,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A冶金公司与吴某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27日解除;二、A冶金公司支付给吴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9万余元(已扣除公司垫付费用及保险理赔款)。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A冶金公司认为砂轮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碎裂,导致员工受伤。2024年10月,A冶金公司起诉要求被告B磨具公司支付原告A冶金公司因产品质量责任损失29万余元。

    【审理情况】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B磨具公司作为涉案砂轮的生产者,依法应对该砂轮不存在缺陷负证明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砂轮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原告工伤职工吴某于2014年入职,一直从事清理磨管工作,应对操作流程非常熟悉,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C制造公司作为长期使用砂轮进行打磨毛坯的生产企业,之前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发生砂轮破碎伤人的事故,故吴某在正常操作中,涉案砂轮突然破碎,应能认定涉案砂轮存在缺陷,故被告B磨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应向吴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9万余元。除保险理赔外,其中原告A冶金公司为受伤职工吴某实际支付医疗费4.9万余元,应当属于因涉案砂轮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C制造公司虽从B磨具公司购买砂轮,同日以低于购买价出售给原告10片,其并非从事涉案砂轮的盈利性和持续性销售活动,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销售者,故要求C制造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根据。故判决被告B磨具公司赔偿原告A冶金公司4.9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明确生产者对产品无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砂轮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况下,结合操作人员的专业资质、同类型产品使用情况,综合认定砂轮存在缺陷,厘清了产品缺陷的司法认定思路。同时,准确界定因产品缺陷造成工伤事故的损失范围,明确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边界。该案对厘清产品责任举证规则、认定产品缺陷及销售者主体资格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案例四、符某诉H健康公司、Z药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符某于2024年3月经人介绍下载被告H健康公司开发的APP,被告知在该款APP上购买产品可以赚钱,原告先后在该APP上购买了41000元产品。2024年5月20日在该APP先后共花费3999.3元购买了4盒“地龙蛋白片压片糖果”。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类型:“压片糖果”,配料表:“丹参、L-精氨酸……”,食用方法:“含食或咀嚼食用,建议每日2次,每次2-3片”,执行标准:“GB17399”,原告购买的四盒地龙蛋白片均由被告Z药业公司生产。Z药业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2024年5月,Z药业公司因地龙蛋白片配料成分问题,接到当地工商监管部门质询,Z药业公司立即委托检测技术公司对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20日的地龙蛋白片进行成分检测,检测结果为“党参炔苷含量0.00062%、隐丹参酮未检出、丹参酮Ⅰ未检出、丹参酮ⅡA未检出、丹参酮类未检出”。因包装文字信息有误,Z药业公司修正产品外包装配料表,并发送了相应批次产品召回通知单。后原告符某在12315微信小程序上投诉Z药业公司,举报问题类型:1.产品类别为压片糖果,属于普通食品,但是配料表里面显示有丹参,丹参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可用于普通食品原料添加,2.配料表里有L-精氨酸,L-精氨酸属于香精用原料必须经过配制成香精后才可以用于食品生产,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直接添加于食品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要求退一赔十。2024年9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后反馈:“经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改正被举报内容,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无证据表明该内容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依法决定对当事人已改正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我局对被举报方进行了教育和相关法律宣讲”。后原告符某起诉要求:1.被告Z药业公司退一赔十,共计赔偿原告43989元;2.要求被告H健康公司(食品销售企业)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11997元;3.要求被告Z药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如果不能同时支持,选择第一项诉请要求Z药业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情况】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Z药业公司因为标签瑕疵问题有可能会误导消费者,原告符某要求退还货款合情合理,被告Z药业公司也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故Z药业公司应退还原告货款3999元,鉴于权利和义务对等性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符某也应在Z药业公司支付退货款3999元的同时,将其购买的相应商品退还给Z药业公司。由于原告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涉案食品遭受到了损害,其要求Z药业公司赔偿十倍损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H健康公司作为经营者,在其开发的APP上运用了“心脑血管健康专家”“溶解排除陈年垃圾”等治疗功能的词语,发布了与商品真实信息不符的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可以认定存在欺诈情形。由于原告符某自认存在营利的心态,能够认定原告购买涉案的四盒地龙蛋白片压片糖果并非均是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经综合考量判决:一、被告Z药业公司退还原告符某购物款3999元。同时,原告符某向被告Z药业公司退还剩余的案涉“地龙蛋白片压片糖果”336片。如未能退还,则按相应单价在判决Z药业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H健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符某赔偿款5998.5元。三、驳回原告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退还货款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当今许多社会民众通过网络渠道购物已十分普遍,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警示网络经营者,应当积极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环境,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要确保商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严格履行生产、销售既定义务,坚决不生产、售卖违法、违规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坚决杜绝虚假宣传,共同营造平稳有序、健康安全的市场环境。

    案例五、昝某诉某瑜伽工作室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6日,被告某瑜伽工作室向原告昝某销售健身卡服务,约定原告在被告某瑜伽工作室处购买的为无期限课程次卡(含瑜伽团课、普拉提团课等),团课需满2人同时约课才可开课,另获赠瑜伽服和垫子,费用共计人民币3109元。原告购买健身卡后,2024年10月至11月期间可正常上课,已上27节余71节未上,但自2024年12月起,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团课长期因约课人数不足(不满2人)取消,平均开课率不足30%,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课。2025年3月原告提出退费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支付尚未上课的课程费用的三倍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838.2元。

    【审理情况】

    西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全面核查案件事实、梳理双方争议焦点,明确被告瑜伽工作室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团课开课率大幅不足,无法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正常的课程服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针对案件核心争议,向被告详细释明服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晰其违约行为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兼顾双方合理诉求,积极组织调解。后被告与原告就退还课程费用问题当庭达成和解协议,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健身服务领域的典型消费纠纷,聚焦新型消费服务中经营者履约瑕疵问题,契合群众日常消费关切。法院立足实质性化解争议,优先适用调解原则,通过释法说理促成双方和解,高效化解消费矛盾,既快速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消费权益,也为经营主体明晰了履约义务边界。本案的处理,对规范健身服务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行为具有指引作用,提醒经营者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服务义务,不得因自身经营问题损害消费者权益,同时为同类消费纠纷的高效化解提供了司法参考,助力营造诚信守约的消费市场环境。

责任编辑:西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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