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发布丨西峡法院发布三起涉企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9-24 10:08:42


    公司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西峡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现代化公司纠纷审判理念,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为进一步发挥司法对商事活动的规范指引作用,西峡法院特发布涉企纠纷典型案例,以期提高中小投资者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稳定发展环境及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贡献司法力量。
案例一、沈某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甲、李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机械制造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时股东及股权比例为:陈某67%,黄某33%。2020年8月,陈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陈某同意作为某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实际为代沈某持有……”2024年5月,李丙、某机械制造公司、沈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李丙同意作为某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持股份实际为代沈某持有……”。后经陈某、黄某、李丙、张某共同申请并履行提交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经网上审批程序,某机械制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张某2%,李丙98%,变更后李丙代替陈某成为某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8月6日李丙因交通事故意外离世。李丙未婚未育,其近亲属中仅有两个哥哥分别为李甲和李乙。
    2024年12月,某机械制造公司股东张某出具《隐名股东显名同意书》一份,书中声明:“关于沈某实际认缴出资(持股比例98%)并委托李丙代持某机械制造公司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章程及工商档案,现沈某要求显名成为公司正式股东一事,作为公司持股比例2%股东,张某同意沈某显名,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庭审中,沈某自认对某机械制造公司尚未实际缴纳过出资。
    (二)案件处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此类合同即通常所说的“代持协议”。当书面代持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时,隐名股东要求对之前由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由隐名股东显名化处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沈某与李丙生前签订的书面代持股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机械制造公司股东张某到庭后对沈某股权显名化的诉请也予认可,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佐证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李丙的法定继承人李甲、李乙以放弃继承声明的形式表达了李丙生前所持公司股权的无纠纷状态。故原告沈某要求确认其对某机械制造公司享有98%股权并据此由各方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沈某要求对之前由李丙代持的股份显名化处理,实质上是对其显名化后相关法律法规中强制规定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如股东如实出资义务及股东对公司外部应负法律责任的认领和承受,沈某应尽快按照《公司法》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完成相应出资义务,以避免由此衍生出不必要的纠纷。故判决:一、确认沈某为某机械制造公司股东,所持股份份额为98%;二、某机械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以本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准)。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权代持的明确规定主要体现在对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禁止性规定上。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新公司法并未对股权代持作出直接规定,但仍需遵循《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来判断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通过司法裁判依法确认了“股权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支持隐名股东提出的显名化诉讼请求。该判决准确把握了《公司法》的精神,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明确了对实际投资者权益的司法保护,体现了对商事活动中真实权利关系的实质审查理念。这一裁判不仅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产权与投资权益,增强了市场主体的制度经营预期,也有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对进一步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民营经济健康运行和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司法保障与推动作用。通过该案也警示相关商事主体,在“股权代持”之下,隐名股东始终面临着显名困难、名义股东违规持股、第三方债权人追索等多重法律风险。投资人选择“股权代持”时,必须通过完善的协议设计、取得其他股东的书面认可、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益,避免陷入法律纠纷中,最终造成自身权益的损失。
案例二:孙某诉南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鉴定+调解”助力涉企纠纷高效化解
   (一)基本案情
    2022年孙某与南阳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部分工程量的结算价款存在争议,故2024年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南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
   (二)案件处理
    西峡法院经受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中部分工程造价的确定问题,在诉讼中启动鉴定后发现,关键鉴定检材缺失,如隐蔽工程施工图纸等资料。缺少这些鉴定材料就无法继续进行。对此,法院积极启动联动解纷模式,一方面,主动与鉴定机构建立紧密的联动机制。技术鉴定团队工作人员两次组织召开由双方当事人、鉴定机构共同参与的协调会议,深入探讨解决方案。一方面督促双方当事人尽力补充提交相关资料,并分别向双方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促使双方积极配合。同时,与鉴定机构深入沟通,法院引入专家意见,专家凭借行业经验和专业知识,依据工程的行业惯例、类似工程案例以及现有部分资料中的数据,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在缺失关键鉴定检材的情况下,合理推断缺失部分的工程造价。最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也实现调解结案。
    (三)典型意义
    在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很多时候会遇到关键检材缺失的情况,此案例中法院创新司法技术辅助机制,在鉴定检材缺失导致鉴定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法院突破传统“单方委托鉴定”模式,主动与鉴定机构联动,引入专家咨询意见,构建“法院主导、多方协同”的技术支持体系,有效弥补证据瑕疵,为类似疑难案件提供了可复制的技术处理路径,彰显司法能动性与专业性;实现司法资源高效配置。通过专家意见精准定位争议焦点,减少不必要的鉴定环节,显著降低当事人鉴定费用和维权成本。同时,快速明确工程造价争议关键问题,推动案件从鉴定僵局走向调解结案,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体现了司法为民、减负增效的服务理念。
案例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案
——打击“冒名骗保行为”护航保险行业稳定发展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系甲某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业务员,吴某经张某介绍,于甲保险公司购买重大疾病险,并将一张邮政银行卡交给张某保管,用于缴纳保费及后期保险理赔。2023年5月28日吴某因扭伤住院治疗,张某作为保险公司业务员陪同吴某就医,并协助其在甲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2022年至2023年期间,张某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在乙、丙、丁等10家保险公司为吴某购买保险。事后,张某向上述10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共获得理赔款7万余元,该款项均被用于张某个人生活支出。
    (二)案件处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投保关系,骗取10家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财物,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及合法权益,并在客观上对保险市场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张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综合考虑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万余元,用于退赔各受害保险公司。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风险教育普及,广大民众对风险防范的重视程度显著提高,通过购买保险转移风险、增强保障已成为社会普遍现象。这一趋势既体现了居民对自身及家庭风险的主动管理意识,也反映了保险作为风险管理工具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与此同时,保险领域诈骗犯罪也呈现高发多发态势,个别保险经纪人利用职业便利从事违法活动,这将严重破坏保险市场管理秩序。本案通过清晰厘清“冒名骗保”行为的法律属性与刑罚适用边界,以精准打击新型保险欺诈犯罪为切入点,有效筑牢保险行业风险防线,对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繁荣发展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责任编辑:西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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