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丨西峡县法院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3-15 16:15:09


    消费关乎民生,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也呈现出消费模式多样化、新型纠纷显著增加、处理难度加大等特点。在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西峡法院特针对新的消费领域、消费模式和人民群众关心的消费问题,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希望通过典型案例的规范引领作用,让社会各界更加深入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提升生产销售者、电商平台等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共同维护、净化消费市场。

    案例一、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

    ——生产销售减肥产品掺“毒原料”,被判重刑终身禁业

    (一)基本案情

    2022年,张某某通过网上购买原材料,在租住屋内制作含有西布曲明等有毒有害原料的减肥产品,销售给郑某某,供其在淘宝网店转售。郑某某另伙同他人销售其他有毒有害减肥产品,销售额共计200余万元,郑某某获利约30万元。刘某某认识郑某某后,从郑某某处拿货并在淘宝网店及微信账户销售,销售额35万余元,获利近9万元。2023年3-5月份,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二)案件审理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被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明知产品中掺有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而对外销售,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最终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5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1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并判令三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

    (三)典型意义

    “爱美之心人皆有之。”减肥产品作为保健品,如果未取得国家药品的GMP认证,一般应认定属于食品的范畴。本案中,郑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生产或销售的减肥保健食品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有毒有害原料,且流入市场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法院根据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情节,依法对三人从重做出刑事处罚并禁止三人终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守护食品安全底线具有重要警示和教育意义。

    案例二:陈某诉某菌类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判令“假一赔十”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原告陈某在被告某菌类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菌类商贸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购买梅干菜500克,商品交易金额为12.8元。根据产品包装标签显示载明“产品名称、配料、净含量、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商、委托商、地址、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等内容”。原告收货后,以产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为由向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经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生产商杭州某菜厂出具情况说明“ ……二、本单位从未使用过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包装图片中所呈现的外包装袋。三、某菌类商贸公司所售产品非本单位生产产品。四、关于投诉部分,因投诉举报人所述产品非本单位生产产品,故本单位明确拒绝调解”。被告菌类商贸公司因销售的本批次梅干菜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原告陈某向西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2.8元;2.请求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案件审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从网上购买的农产品食品梅干菜,属于食品安全法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数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结合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未对生产厂家的身份予以详细审核,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被告某菌类商贸公司退还原告陈某货款12.8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随着工业科技和物流业发展,以及网络购物的兴起,极大地改善和丰富了现代饮食元素,人们在家中就可以品尝到全国各地的特色产品和美味佳肴。保障食品安全需要提升经营者的善意和消费者的认知,该案的审理结果,一方面警醒食品生产、销售者诚信经营,向消费者提供的食品应当绿色、卫生、健康、符合国家生产安全标准。另一方面也提醒消费者擦亮双眼,甄别市场商品,做好对自我和家人的餐饮防护,注重消费者权益保护。该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消费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食品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典型意义。

    案例三、钱某诉某电器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销售非品牌公司原装正品空调被判令“退一赔三”

    (一)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在被告某电器公司处购买十台知名品牌空调,商定每台空调7600元,并预付5000元货款。后某电器公司通过在郑州市的案外人赵某处进货订购10台相应空调,并为钱某进行送货安装。因钱某怀疑该空调非知名空调正品,故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经品牌空调公司认定,案涉空调均不符合品牌公司产品标准,非品牌公司原装正品。后钱某向西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并赔偿原告228000元。

    (二)案件审理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案涉十台空调为窜货机,而某电器公司并非品牌公司授权的涉案空调型号的经销商,其销售给钱某的10台空调,不能享受当地授权经销商的保修服务,也不能得到知名品牌方的认可和保障。某电器公司隐瞒真实情况,使钱某购买了非知名牌原装空调,损害了钱某的权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判决某电器公司退还5000元订金并按照空调总价款76000元的三倍228000元赔偿损失。现该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窜货是指某一区域的代理商将自己的产品销售至其他同一品牌代理商的代理区域。由于在非正规渠道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掺入瑕疵品、真假混卖、配件组装等情况。本案中卖方在销售时未对窜货销售进行声明,损害了买方享受品牌附加服务的利益,无疑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案的审理,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有利于规范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交易行为,助力构建公平、公正、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

    案例四、赵某诉某品牌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直播间售货存在价格欺诈消费者可要求“退一赔三”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赵某通过抖音平台在某品牌公司的官方直播间以2999元的活动价购买了一台净水器,当天下午赵某又在该直播间看到该净水器的优惠价为2499元。赵某与客服交流得知,此款净水器前两天的活动价为2780元。赵某认为自己买贵了,遂向商家进行反馈并申请保价,却遭到商家拒绝。赵某认为该公司构成价格欺诈,要求其“退一赔三”。故原告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99元,并赔偿原告8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品牌公司辩称:一是品牌直播间没有虚构原价行为,直播过程中表述为官方建议零售价而不是原价;二是赵某在购买净水器时,直播间并没有价保承诺,不构成价格欺诈;三是赵某售后要求不清,在要求退货退款的同时主张“退一赔三”,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其具体要求。

    (二)案件审理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该品牌净水器的原价到底如何认定;二是该品牌公司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经审理调查核实,法院确认该品牌公司直播间的主播在销售过程中的确存在误导行为,让消费者误以为购买时的价格就是最低价,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价赔偿。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某品牌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前支付原告赵某8997元;关于原告在抖音上购买的价值2999元的净水器一台,原告不再要求退货退款,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现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诈、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随着网络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更愿意通过互联网进行购物,网络购物已成为生活中常用的消费方式。与此同时,平台上也出现了一些电商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价格欺诈、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电商平台也要接受法律的约束依法营销,不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销售者在网上销售商品如果出现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进行购买,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也有权请求销售者进行赔偿。本案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通过打击不诚信经营行为,弘扬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责任编辑:西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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