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保障残疾人诉讼权益的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10-27 16:41:13


    西峡法院一直秉承“司法为民、优化服务”的工作理念,始终严格贯彻落实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全省各级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孕妇“绿色服务”窗口的通知》等各项意见规范要求,为行动不便、存在活动障碍的当事人提供优先指导、预约上门等一站式诉讼服务,并延伸拓展对残疾人的诉讼服务内容,助推落实关于残疾人“两不愁、三保障”的各项帮扶政策,切实为残疾人群体办实事,解难题,立足审判职能,强化巡回审判工作力度,坚持司法“零距离”,将法律通过一个个案件的审判铭刻在人民群众的内心里,做好释法明理、定纷止争的工作,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司法的温度与公平正义,依法保护残疾人群体的各项合法权益。

    一、海棠诉阿强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海棠与被告阿强(双目失明)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后收养一女孩,取名小玉。婚后二人一同在西峡县城区经营按摩店,二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峡县城区商品房一套。后因为生活琐事不断产生摩擦,原告海棠提出诉请:要求与阿强离婚,婚后养女小玉由原告海棠抚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养女小玉的抚育费至十八周岁,婚后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价值为2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原告应分得12.5万元。被告发表答辩意见,要求小玉由被告阿强抚养,否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西峡县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经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小玉随原告海棠生活,被告阿强向原告按月支付抚育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见到小孩后将抚育费交到原告手中)。二人婚后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被告阿强所有,被告阿强按约定分期向原告海棠支付房屋分割费。二人各自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二人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也应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提供便利。

    【典型意义】

    西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承办法官得知被告阿强是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行动非常不便,为了方便群众诉讼,就决定利用巡回法庭的方式审理此案,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将开庭地点定在了被告阿强开的按摩店内,为行动不便的当事人减轻了诉累,体现了“宁可法官多走路,不让百姓多跑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为民情怀。同时,承办人员为了避免通过判决的方式对各方的心灵情感造成创伤、形成诉累,始终细致耐心的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后经过充分的释法说理,帮助双方当事人妥善处理了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问题,案件得以顺利结案,获得了当事人及其邻居亲友的一致好评。

    二、兰花与小何离婚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兰花(右手残疾),被告小何(聋哑人),原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年多后开始同居生活,后陆续生育长子小若,次子小金。婚后原告在被告家生活,2019年六七月份,因原告和被告父亲产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两人长子小若就读中学,随小何父母生活,次子小金就读幼儿园,随兰花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综合考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0年6月原告兰花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次子小金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小何不同意离婚。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是残疾人,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9年六七月份两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在外居住至今,201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长子小若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次子小金现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角度考虑,法院认为长子小若由被告继续抚养、次子小金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次子小金的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采纳。故判决:准予兰花与小何离婚;兰花与小何婚生长子小若由小何抚养,随小何生活,次子小金由兰花抚养,随兰花生活。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小何为聋哑人,率先征询了其法定监护人的意见,并保障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审理,提供高效便民的诉讼服务,做到让残疾人平等、充分、方便地参与各项诉讼活动,最大程度的保障残疾人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赵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07年,自诉人张某的妻子小静乘坐同村村民赵某的三轮摩托车到集市购物,回程途中车辆侧翻,小静身受重伤,经抢救治疗后虽保住了性命,但是造成高位截瘫,终身残疾。经过法院对事故的调查、审理,判决驾车人孙某、车辆所有人赵某和乘车人小静按照4:2:4各自承担事故责任,判决要求车主赵某赔偿小静3万余元。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因赵某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08年7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的八年时间里,赵某四处躲避,居无定所。执行干警曾先后四次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但他仍拒绝履行义务。面对赵某的东躲西藏,执行干警多次商讨,采取多种执行手段,均未果,但是干警们并未因此放弃,仍坚持不懈调查线索,2017年,执行干警查明赵某在丁河镇购买了一套价值20余万元的房产,并将自己原有的房屋租给他人收取租金。随即,西峡法院向赵某送达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请表,但赵某并未按要求如实报告。故张某向西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裁判结果】

    自诉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赵某购置房产、隐瞒财产的证据,被告人赵某在证据面前表示认罪伏法,其亲属当庭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到位,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合议庭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赵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自诉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为保障高位截瘫的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到以案促进和谐,以案增强警示教育,实现案件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该案在广场进行巡回审判,并组织当地群众到现场旁听案件审理,做到了以案打击犯罪,有效震慑了“老赖”的气焰,使其意识到自己拒执行为的严重后果,通过以案释法,使旁听群众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引导广大群众知法、懂法、信法、守法、用法,做到平等尊敬、关心关爱残疾人群体。

    四、陈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原告陈某(化名,男)的妻子作为投保人通过手机以网络形式为陈某办理人身保险一份,2020年陈某被他人(已另案处理)用刀捅伤,根据南阳市某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显示:陈某脊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骨折、T1-3椎体骨折,右肩胛骨骨折。根据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显示:陈某脊髓损伤致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属于重伤一级。后原告陈某以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高残”的理赔标准为由,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高残保险金20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陈某不符合“高残”标准,故拒绝支付高残保险金。最终形成本诉讼。

    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陈某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陈某现高位截瘫,呈仰卧位,不能独自坐起,双上肢运动协调能力欠佳,大、小便障碍(小便失禁,尿道口置尿袋,大便需药物辅助),使其:①食物摄取困难,需依赖别人把食物拿到身边且需扶助才能完成;②大、小便不能控制,其排便过程及粪便的清理需人扶助;③穿脱衣服困难,完全需人扶助才能完成;④起居、步行、入浴均完全不能自己完成,完全需他人扶助才能完成,上述六项日常生活活动,食物摄取部分需他人扶助才能完成,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完全需他人扶助。

    【裁判结果】

    西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所受伤害导致的高位截瘫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高残”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某可以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且咀嚼功能亦未丧失,可以进食,所以陈某不符合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的六项行为活动均需他人全部扶助完成的“高残”标准。法院认为根据通常理解“食物摄取”包括:对食物的端拿取放、食用和吸收等相关行为,且鉴定意见显示,陈某的食物摄取需要他人帮助把食物拿到身边且需辅助完成,故对于“食物摄取”不能只理解为“进食”行为,本案的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材料,最终未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陈某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原告陈某系因意外事件导致的高位截瘫,且伤残程度较重,符合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高残”标准,作为被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员通过认真了解投保方式、仔细研读相应保险条款,准确核实陈某的伤残情况,最终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保险金,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保险公司亦积极主动地联系陈某处理理赔事宜,案件处理通过对当事人释法明理做到了使其服判息诉,并有效维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帮助其解决生活困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西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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