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车下受伤,保险公司仍应按“第三者”理赔

——王西伟等诉永安财险南阳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0-04-09 16:18:39


原“{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原 “车上人员”能否转换为“第三者”,应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间是否已离开被保险车辆及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否直接来自于本车为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225号(二○○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125号(二○○九年三月二日)。

 

{案情}

原告王西伟,男,汉族,生于196585

原告刘新改,女,汉族,生于196554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林党,男,汉族,生于196912

原告王西伟、刘新改系王鹏程父、母,被告朱林党系豫R07823号半挂车实际车主。2007116朱林党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前往陕西拉货,约18时行至商南县清油河加油站,因车辆左侧后内轮冒烟,该车驾驶员张伟、李海成和受朱林党雇佣跟车押货的王鹏程一同下车检查,车轮胎在用水管冲时爆炸,将王鹏程炸伤,当即王鹏程被送商南县医院抢救,次日转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挫裂伤;2、额骨粉碎骨折;3、双眼球破裂;4、关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花医疗费34183.38元后。王鹏程因伤势严重,于20071218不治死亡。

2007324朱林党豫R07823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西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座×2座;3、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4、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5、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索赔受益人为被告朱林党。

另查20071225陕西省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鹏程被豫R07823号半挂车左后轮胎爆炸致伤医治无效死亡作出认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被告朱林党雇佣驾驶员李海成承担王鹏程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王鹏程生于1992526农业家庭户口;刘新改系聋哑残疾人,多年来身体一直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属下沟村特困户。

{审判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二原告之子王鹏程受被告朱林党雇佣期间因朱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受伤后死亡,被告朱林党作为雇主应对二原告之子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因豫R07823号车事故发生年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上述两份保险限额直接对准原告理赔。其合理损失针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二原告之子王鹏程事故时是车上人员,不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来理赔的理由,法院认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处于不断运营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首先要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其次要审查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是否来自于本车的直接侵害。本案中王鹏程在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同时王鹏程的最终损害后果是因该车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轮胎突然爆炸造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鹏程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鹏程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抗辩其不予赔偿之意见不予采信。故此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西伟、刘新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235.38元;被告朱林党赔偿原告王西伟、刘新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驳回原告王西伟、刘新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保险条款约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之子王鹏程是被保险人的雇员,从事押运工作,其与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存在直接利益关系,其显然不是第三者,应为车上人员,原审认定其为第三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交强险合同限额之上赔付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2850元,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评析 }

原《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处理的关键是本案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而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的关键则是看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身份是否可以转化,即“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 “第三者”。交通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均指交通事故发生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原“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能否转换为 “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及受害人最终损害后果是否来自于本车的直接侵害为依据。结合本案,王鹏程在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王鹏程已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内,而是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已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同时王鹏程的最终损害后果是因该车辆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轮胎突然爆炸造成。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鹏程属于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 “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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