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涉企案例(6个)

发布时间:2019-04-09 09:09:56


                                            前  言

    为进一步落实我县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精准服务和保障县域经济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我院充分发挥案例资源优势、法官法律专业优势,今年继续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案例宣讲”进企业活动。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回应企业和企业家对司法服务工作的新需求,提高企业和企业家的法律意识、法律运用和法律风险防控能力,打造良好营商环境,助力企业发展。为此,我院精心选取了涉企案例6篇,由院中层副职以上领导和员额法官进企业进行案例宣讲和走访调研,开展送法进企业和法治体检活动,了解企业涉诉涉执情况,征求意见建议,为企业发展献计献策、精准把脉。希望企业和企业家们,对我院在创新审判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拓展司法服务渠道、改进工作作风等方面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案例1:(员工在其离职后未经允许,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披露等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对其开发的产品享有商业秘密权,被告某甲曾是A公司的员工并曾担任主管技术的副厂长,对涉案商业秘密有接触和知悉。但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后其离职后,注册成立B公司,经营业务与原告一致,且生产销售与原告A公司相同的产品。原告发现后,遂以某甲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尽管某甲未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但其不管在离职前或离职后均承担保守A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在离职后利用原告产品的技术配方进行生产销售属于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法官提示:离职员工因职务行为掌握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在其离职后,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披露等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对商业秘密进行使用,必然要使部分员工接触及知悉该商业秘密信息,而员工因为职务工作需要,必然要掌握知悉商业秘密信息,企业将商业秘密信息告知并允许其使用,是对该员工的信任以及生产经营的需要,为了维护正当的竞争市场秩序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那些因职权所需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该负有保密义务,所以在其没有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不论其是离职前还是离职后都应该负有保密义务,其未经允许对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条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部位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营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案例2:(合同的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在该约定的期间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

    基本案情: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货物,B公司收货后一周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逾期不予处理。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向B公司交付货物,同时,B公司向A公司付清货款。B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A公司发了质量异议的传真,2018年3月1日,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A公司返还货款,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异议期,根据该约定,B公司收货后应当及时检验货物并在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B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收货,于2018年2月1日才向A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一周的质量异议期,按照约定应B公司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提示:买卖合同的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在约定期间对标的物的质量提出异议,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间的,不得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或者要求返还已付的货款。在买卖合同对质量异议期未约定的情形下,需要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式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具有恶意的则不受上述限制。

    法条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需在异议期内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按甲公司提供的合格样品为甲公司加工产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样品交付给乙公司,但双方未就样品进行封样。甲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乙公司同时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2016年9月1日,甲公司委托质量测试研究所对上述产品进行检测,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2016年9月22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认为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乙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于2016年9月30日回函甲公司,认为产品存在的问题是因甲公司使用的原料与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原料不同造成的,并同意在质保期内进行售后服务。2017年3月1日,甲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由乙公司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虽对该通知存有异议,并向甲公司发出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如乙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后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另案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法官提示: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依约履行之前,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方式,使当事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行为,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中,甲公司以涉案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其行使的就是法定解除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甲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乙公司在收到甲公司的通知后也回函提出了异议并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由于乙公司未在异议期(3个月)内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就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甲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合同实际已经解除。

    法条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段,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书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4:(股东盲目认缴出资有风险)

    基本案情:A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由甲、乙、丙、丁四股东各认缴出资2500万元于2016年成立,认缴期限至2029年,现四股东已实缴出资共计1000万元。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下欠B公司3000万元无力偿还,B公司以A公司及甲、乙、丙、丁四股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欠款3000万元,要求甲、乙、丙、丁四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B公司3000万元;以甲、乙、丙、丁四股东出资认缴期限未至为由,驳回了B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A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所欠偿还B公司的债务,甲、乙、丙、丁四股东仍然以出资认缴期限未至为由不同意向A公司提前出资。B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A公司破产,人民法院受理了B公司的申请,宣告A公司破产,破产管理人要求甲、乙、丙、丁四股东提前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用甲、乙、丙、丁四股东提前认缴的出资偿还了A公司所欠B公司的债务。

    法官提示: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较长的认缴期限使有的公司股东对投资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追求高额的公司注册资本,致使投资风险超出预期。殊不知,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由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发起人股东之间还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A公司的认缴注册资本若为1000万元,A公司的甲、乙、丙、丁四股东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模和前景适当设定认缴注册资本,然后在经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的经营状况依法进行增加注册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实现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与公司发展规模的最佳配比。

    法条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交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案例5:商业犯罪案例1(孙某挪用资金)

    基本案情: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某物流公司本辖区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代为保管的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及运费120万余元挪归自己使用,用于购买房屋、支付利息等。

    被告人孙某挪用公司资金被公司发现后,为了偿还所挪用的资金,于2017年7月8日主动与公司负责人吕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县城某高档小区的商品房房屋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吕某已搬进该房屋居住,并于2017年7月份起缴纳该房屋的按揭贷款。2017年12月份,又将其经营的位于本辖区某饭店内部设施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物流公司。至案件判决时未偿还数额尚有86余万元。

    2017年10月15日前,分公司负责人吕某依照其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自筹资金向物流公司先行承担被告人孙某侵占的货款及运费120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0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限被告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吕某人民币864349元。

    法官提示:被告人孙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将自己的财物以37万元的价格抵偿给被害单位,属于部分退赔,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未退赔部分,应当责令其退赔。

    法条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 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案例6:商业犯罪案例2(袁某、虎某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袁某、虎某在分别担任本辖区某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职公司)东南片区经理、业务员期间,违反与冶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利用工作中掌握的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的客户信息、客户需求、交易习惯、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任职公司的经营信息,采取下调所任职公司销售额度,要求所任职公司总部发货时包装袋不打印公司标记,使用所任职公司派驻工人一并加料等方法私下占用公司对不锈钢公司的销售份额,通过他市某电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炉公司)、他市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向不锈钢公司供应高炉喷煤剂、烧结喷洒剂、高效铁水保温剂,从事同类竞争业务。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虎某因侵犯商业秘密而给所任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30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所任职公司经济损失220万元,被告人虎某赔偿所任职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经本院审理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法官提示:被告人袁某、虎某违反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职务较虎某高,获得非法利益较多,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虎某辅助上级袁某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并分的赃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法条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西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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