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以原告李某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9月27日,原告李某承揽被告张某所在三建公司工地粉刷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导致右耻骨骨折,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原告以工伤为由将被告及被告所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费等共计21968.4元。
法院审定认为,原告李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疏忽造成自己摔伤,应当自己承担工作中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工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伤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