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这赔偿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行政赔偿:
(1)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5)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限制处罚的;
(6)违法对财产采取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7)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特、摊派费用的;
(8)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上述情形必须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能要求行政赔偿,而应通过民事等其他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