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打工从事帮厨时,右手不慎被轧面机挤伤,经鉴定为九级残,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万余元,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去上班不是公司负责招工,原告隐瞒年龄不注意安全存在重大过失,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系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公司食堂工作,闫某未经公司同意,让原告刘某到其负责的食堂帮忙干活,此后公司给原告刘某按月支付工资。原告在轧面条的时候不小心将自己右手卷到轧面机里受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8000余元。某公司通过闫某支付给刘某7000元。另查,被告某公司未与原告刘某签订用工合同。但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某公司上班,虽未与被告签订用工合同,但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刘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以4:6划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西峡县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以下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23185.96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