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4日,赵某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客车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某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及双方车辆乘车人无责任。赵某受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客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将其所有的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显示核定载客人数为26人,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后,赵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赵某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旅客范围,赵某系被保险人雇的人,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万元。
审理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
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从字面上理解,不包含驾驶员在内,但是客运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显示核定载客人数26人,与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客人数一致,均为26人,行驶证显示的核定载客人数按发证机关的规定是包含驾驶员和乘客在内的。因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七项显示“本保单项下扩展驾驶员”,是对保险条款中旅客范围的扩展,将驾驶员与乘客同等对待。因此应认定赵某作为驾驶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旅客。
综上,赵某诉请9.8万元,经法院认定的合理费用为9万元,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座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赔偿,西峡县人民法院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赵某保险金9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说法
本案含驾驶员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保险理赔。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保险合同,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赵某是驾驶员,本不属于理赔特定对象。但本案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将“旅客”扩展至驾驶员,应认为驾驶员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旅客”具有同等的保险利益。双方将驾驶员列为保险对象,是对保险标的(对象)的范围扩大,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险合同有效。
既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含驾驶员,保险人对驾驶员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对乘客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同。保险人基于承运人的责任而应当对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同样保险人也应该对本案中驾驶员承担保险责任。故赵某受到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