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丢失 谁来负责?

  发布时间:2014-07-08 16:55:57


    现在随着机动车数量逐渐增多,发生车辆丢失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车辆丢失引发的赔偿纠纷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爱车丢失,谁来负责?

    案情:小张2012年购买了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000元。2013年一天早上小张去医院照看病人,将摩托车停放在医院规定的停车场,并按规定向医院看管车辆的人员交付了1元看车费。当天上午小张把车骑走后半小时第二次将车停放在停车场,谁知没多久摩托车便不见了。

    争议焦点: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医院是否担责?

    小张认为,自己按医院警示牌要求,向看管人员交付1元看车费用,与医院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医院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致使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自己摩托车损失8000元。

    医院认为,医院与小张之间的保管合同不能成立。医院看管车辆的惯例是停车交费挂牌,看牌放车,车辆丢失,见牌赔偿。医院的警示牌也注明盗贼常有,无挂牌车辆,丢失自负。医院一直这样操作,小张也是知情的。但小张摩托车丢失当天,小张第一次停放车辆的时候交费挂牌了,第二次停放车辆的时候并没有挂牌,意味这小张的车辆并没有交付看车的工作人员,所以双方不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医院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小张未遵守交易习惯,保管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医院的停车场看管车辆为有偿服务,有明确的交易习惯,即“停车交费挂牌,看牌放车。”并且在警示牌上注明:无挂牌车辆,丢失自负。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本案小张第一次将车辆交付给医院看管时,遵守了“停车交费索要停车使用挂牌”的交易习惯,说明其对该交易习惯是明知的。但小张第二次停车时,未交费用,也未索要停车使用挂牌,该挂牌为交付凭证,未索要挂牌说明车辆未交付。所以小张与医院之间的保管合同不成立。故造成车辆丢失的后果,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所谓保管关系是指,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车辆保管合同的建立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车辆的合意。该合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使默示的,在平时的生活中这种合意大多是默示的,默示的合意必须具有充足的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如车主将车辆交付停车场实际占有或控制等。其次,须有保管物的交付,车辆的交付是车辆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交付也是具有特殊性的。仅仅将机动车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场还不能实际控制和管理该机动车,尚不构成交付,只有车主将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交押停车场,停车场向车主发放停车证或取车凭证,或者车主不向停车场交付机动车行驶证或车钥匙,而是依据习惯由停车场管理员或自助售票机给车主出具取车凭证,车主只有持该凭证才能将车从停车场取走时,这才能表明停车场作为保管人接受了该机动车的交付,并实际占有,控制了该机动车;只有这样,车主和停车场之间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司法实践中,实行政府定价的医院、学校、博物院、图书馆、青少年宫等公益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仅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而商场、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论是否单独收取费用,一般应认定双方形成车辆保管关系。因为从表面上看在这些营利性经营场所,不收取停车费用,属于无偿保管;但从实质上分析,免费停车是附属于主营业的行为,目的是更好的为顾客服务,增强盈利能力。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提醒:万一发生停车场丢车事件,一定要冷静下来,注意收集现场的相关证据,证明停车场存在过错导致其车辆丢失或损坏。一是车辆停放凭证,比如停车卡、月卡、交费收据等,这是最重要的证据,千万不能在丢车后把停车卡还给停车场,这样无法证明曾经在此停过车。二是发生车辆被盗后应该立即报警,并且保存好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丢失报警证明。三是车辆行驶证和车籍档案材料;四是购车发票和其它车辆价值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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