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8月25日,被告某贸易公司业务员杨某发传真给原告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内容为:“某食品公司黎总:我公司计划向贵公司购樱桃罐头S级800箱,M级600箱。请按此安排生产,注意质量!杨某。”
2012年8月29日,某贸易公司派车到某食品公司处提走了S级樱桃罐头700箱(该批樱桃罐头系原、被告在2012年8月3日所订合同中规定应交付的标的物)。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关于买卖400箱M级樱桃罐头和400箱L级梨罐头的合同,并已履行完毕,且货款两讫。
2013年5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收购樱桃罐头1400箱(价值189420元)的义务及偿付仓储费7800元。原告诉称,为交付被告2012年8月25日传真的订货任务,原告多方收购原料,精心安排生产,及时完成了不同等级的樱桃罐头。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货,但均遭拒绝。由于樱桃系季节性比较强的水果产品,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该份传真件的内容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产生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传真件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该传真件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按要约要求及时完成了生产任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将承诺到达要约人,而起诉时期已在2013年5月14日,距离要约时间已长达近一年,故承诺未生效。
说法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传真件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约。最终经法院调解:被告某贸易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某食品公司10万元。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要约人向他人提出的愿意按一些确定的条件同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明示地或者默示地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本案中,被告在传真中标明有订购樱桃罐头S级800箱,M级600箱。这里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以及数量,并对质量提出了要求。虽然未约定价款和交货时间,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经订过一批S级的樱桃罐头,时间相隔不大,其价格相对较稳定。因此,对于价款和交货时间等不足条款是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补充习惯,以及填充条款来补漏完整,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该传真件更符合要约构成的要件。
此外,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后,按要约的要求积极组织原料,安排生产。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受要约人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对要约人的要约表示同意,但本案原告无法举证已将承诺通知在合理期限内传达被告,直至起诉时才通过诉讼传达了承诺通知,属于逾期承诺,而被告又不予追认,故该承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