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许多单位为了员工利益和规避自身风险,会在员工同意的情况下为员工购买人身保险等。但是现代社会,单位人员流动频繁,员工离职后,原单位是否可以自行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近日西峡法院审理一例此类案件。
案件回放:
张某为西峡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单位为其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2013年2月张某因事离开公司,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通过批单形式删除了张某等已离开公司的三个人,又增加了公司新进的三个人。2013年4月,张某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因碰到路上石块翻倒在地,致左胳膊骨折,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2250元,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后,张某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才知道单位已经将合同变更。张某以保险公司更改被保险人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自己仍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投保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欲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张某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权了解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张某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依然存在并有效。在张某申请理赔时才知道保险合同已经被变更,使其不能获得应有的保障,还错过了从其他渠道获得保障的机会,是不公平的。因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现判决书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