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10日,课间休息时,学生小李(13岁)和小赵(12岁)在走廊上打闹,结果小李将小赵摔倒,并坐在小赵腿上,致使小赵受伤。事情发生后学校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一时间将小赵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家长。经查,小赵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事后,小赵起诉到法院,认为学校未对学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小李是直接侵害人,二者应该对自己的伤害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小赵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小李是直接侵害人,但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小赵没有严格按照学校的管理、教育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判决:小赵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4万元,学校承担50%,小李父母承担25%,小赵自行承担25%。
【说法】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要正确处理该案,关键的是要弄清学校和学生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其次是学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现实中,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实际上,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职责,没有监护职责。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适用过错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中,原告小赵是在被告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被被告小李摔伤的。致害人小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李致伤他人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小赵没有严格按照学校的管理、教育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