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遭遇盗窃如何进行保险理赔

  发布时间:2013-07-24 17:06:14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机动车遭遇盗窃引发的理赔纠纷越来越多。西峡县法院法官列举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举案说法,以其对车主维权有所帮助。 车辆借出后被盗 保险公司得理赔

    【案情】2012年1月10日林虹将自己的汽车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0时至2013年1月10日24时。关于汽车抢盗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特别说明的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因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而被盗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三个月后,林虹的丈夫在未事先告知林虹的情况下,将车借给了好友。不料,该车被盗。由于过了两个多月案件未破,林虹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其拒绝,理由是借车时未经林虹允许,而合同已明确可以拒赔。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法官说法: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正因为免责内容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没有特别说明的格式条款,故对林虹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汽车是因盗窃丢失,借车与汽车丢失的保险事故并无直接关联,而保险公司设立抢盗险的意图以及林虹投保的目的,都是出于汽车避免损失。 新车未上牌被盗 保险公司应理赔

    【案情】2012年5月5日,李欣将刚买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了保,缴纳的费用中包括抢盗险保费1521.70元。由于该车没来得及上牌照,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只载明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5日0时至2013年5月5日24时。投保一个月后,汽车被盗。因公安机关经过两个月侦查未果,李欣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遭对方拒绝,理由是《保险合同》已经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双方为此走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理赔。

    法官说法:一方面,保险公司明知汽车尚未到交警部门办理上牌手续而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了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仅意味着已经确定保险汽车的唯一性和特定性,而且明确了双方对保险汽车的权利、义务,当属彼此已经达成特别约定。另一方面,虽然李欣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已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除必须在保险单上让投保人对此充分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方式向投保人解释,以使投保人能够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保险公司却未能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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