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率逐年上升,因此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也逐渐增多,学校与学生及学生家长对簿公堂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民事审判领域关于校园伤害事故中,谁来担责,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成为问题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的一天上午课间休息时,同学们在二楼走廊上休息,同学小李(13岁)和小赵(12岁)在走廊上打闹,结果小李将小赵摔倒,并坐在小赵腿上,致使小赵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小赵认为学校未对学生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小李是直接侵害人,二人应该对自己的伤害进行赔偿。
二、分歧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赵受伤发生在课间休息期间,老师们也在休息。小李和小赵追逐摔倒是突发事件。事情发生后学校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第一时间将小赵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家长。小赵和小李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追逐打闹有可能产生的后果应有所了解和认识,学校有各种规章制度,也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这次事件中学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此次伤害是由其他在校生造成的,在学校尽到应尽义务的情况下,其他在校生的行为造成人员伤害的,由实施伤害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责任由双方的监护人根据过错的大小分担。因此,学校不承担责任,小赵和小李的监护人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小李和小赵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应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因此不管学生受伤是相互玩耍、打斗还是参加体育等活动或是老师体罚所致,只要学生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学校通通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小赵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被小李摔伤,学校虽有安全管理、教育制度,但没有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小赵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小李是直接侵害人,但因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小赵没有严格按照学校的管理、教育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三、评析: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在校遭受人身损害,应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
要正确处理该案,关键的是要弄清学校和学生存在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次是学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监护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归责。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家长将孩子托付给了学校,就是将对学生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了学校。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在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被告学校没有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和职责。
2、学校在学生受损害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归责
通过对上面学校和学生的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学校对学生不是监护关系,也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因此,学校在学生受损害中承担的不应是违约责任,也不是监护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适用过错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原告小赵是在被告学校课间休息期间,被被告小李摔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小李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李致伤他人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至于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小赵没有严格按照学校的管理、教育制度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小赵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5.4万元,学校承担50%,小李父母承担25%,小赵自行承担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