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厂房时隐瞒了其与第三人的纠纷,第三人经常妨碍承租人的正常生产。承租人据此拒付租金。2013年4月10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
原告西峡县某公司经审批,依法取得了座落于西峡县工业园区某标准厂房的建设开发权。2007年10月15日,该公司将上述厂房发包给该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一直未解决。
2010年10月8日,原告将该厂房租赁给个体户李某搞加工零件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原告将厂房及相应设施交付给李某使用,李某也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357786元,但第二年的租金未按约支付。西峡县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西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出租厂房时隐瞒了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的事实,第三人时常阻挠和影响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纠纷,但原告不予理会。
西峡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对承租人的干扰和影响,承租人可以要求排除妨碍,严重者可以诉诸法律途径。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根据该规定,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必须是第三人主张权利发生于租赁物交付之前,才能使出租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认为本案原告即出租人未履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拒付或延付租金理由不成立。综上,法院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房屋租金357786元,并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房屋空置损失10万元。